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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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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咋认定?
东莞洪梅律师获悉
审判意见:对于刑法三百一十三条中所述“对法院判决、裁定有履行能力却拒绝履行”,一般应自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计算时间。不过,承担履行责任者,在判决书、裁定书生效之前,若为躲避履行,借助“伪装分开”等手法,搬运、藏起财产,并且这种行为持续到履行环节,导致判决书、裁定书没法履行,状况恶劣的,也应当按照抗衡判决书、裁定书罪来评判。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提及的“对于法院的判决、裁定有执行能力却拒绝履行”,涵盖了部分有能力执行却不履行的情况。需要全面评估执行能力的强弱、拒绝履行的数额大小、引发的不良后果等要素,若达到“情节严重”的界定要求,即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犯罪分子故意隐藏资产,不履行法院裁决,在诉讼前就转移了个人财富,虽然具备一定偿还条件,但行为手段恶劣,属于特别恶劣的情况。
2017年7月18日,刘某海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欧某等人相遇于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桂阳大道某路段,导致欧某等人受伤。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认定刘某海对此事故负有全部责任。2018年1月22日东莞洪梅律师,刘某海同谭某完成婚姻解除程序,商定三个孩子由刘某海照顾并支付所有抚育开支,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有财产,包括一间临街商铺和一辆小型普通轿车,归谭某支配,四万元欠款由刘某海承担清偿。同年3月20日,欧某向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法律诉求,主张刘某海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8月6日,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下发了(2018)湘1021民初384号民事裁决书,裁定刘某海需赔偿欧某经济损失22.74993万元。紧接着在同年10月18日,欧某向有关部门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到了2019年4月25日,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向刘某海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以及报告财产令。然而,刘某海在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既没有履行判决所规定的义务,也没有主动申报个人财产状况。同年的八月十四日,刘某海因为拒绝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受到了司法拘留十五天的处罚,直到案件审理结束,他都没有执行该判决。
再行核实得知,刘某海和谭某在解除婚姻关系后,持续一起居住,二人借助门面开展洗车业务,并且运用谭某名下的车辆执行“跑租”活动,双方均能获得稳定的经济来源,具备部分执行先前判决的能力。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在2020年7月17日下达了(2020)湘1021刑初141号刑事裁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海触犯了拒不执行判决的罪名,决定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的监禁期限。该判决宣告之后,既未收到上诉,也未出现抗诉的情况,因此该判决已经取得了法律上的最终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最终裁定:刘某海明明有能力履行法院的判决结果,却故意不执行,其情节相当恶劣,这种行为已经触犯了拒不执行判决的法律条文。
针对刑律三百一十一项所述“面对审判机关的裁决、决定具备履行条件却拒绝履行”,一般应自裁决、决定具备法律约束力那一刻开始计算。但实际办案中,某些人在债务形成之后,就着手搬运、藏匿个人资产,意图避开后来生效的裁决、决定的履行,等到裁决、决定生效时,便以自身无力履行为由拒绝执行这种做法本质上等同于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当事人藏匿、转移个人资产的行为,而且,在判决、裁定已经生效的情况下,当事人藏匿、转移个人资产的行为依然在继续进行。所以,如果这种做法符合情节恶劣的认定条件,就应当被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刘某海为了躲避需要承担的款项,在意外事情发生之后,他和他妻子谭某去办理了分开家庭的程序,他们商定,刘某海要负责孩子的全部养育开销,还要还清两人共同欠下的债务,谭某则可以享受两人在一起生活时的财产好处,他这样做,是想让人觉得这个家庭经济状况很差,没有能力来履行责任。事实上,刘某海和谭某虽然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他们并没有分开居住,仍然生活在一起,并且共同从事生意活动,刘某海和其妻子谭某用买来的门面房开了一家洗车店,还买了车出租出去,两个人的收入都挺稳定的,说明他们有不错的履行能力,但是,在判决书生效之后以及进入执行程序期间,刘某海还是不执行判决的内容。刘某海执行能力有限,但这并不妨碍认定其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构成要件。因此,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
一审: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所作出判决文书编号为(2020)湘1021刑初141号,该判决系刑事判决,作出时间为2020年7月17日。
案例二、杨某荣、颜某英、姜某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关于在法院判决生效前隐匿资产,并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继续这种行为,应该如何认定其性质。
入库编号:2023-05-1-301-001
裁判意见表明,计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时间起点是裁决正式生效之时,然而对于裁决生效前,乃至民事诉讼启动前,就实施转移或藏匿财产等动作,是否属于该罪名,尚存分歧。应该明确,只要财产被转移或隐匿的状态延续到了民事裁决正式生效之后,并且其情节达到了严重程度,那么这种行为就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总而言之,若隐匿、转移资产等行为发生在民事判决生效之后,则属于执行过程中的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形,对此应当以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进行认定。
关键词
刑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裁判前转移财产/执行阶段
基本案情
二零一五年一月十七日,杨某荣拜托旁人约请郑某宏,为杨某荣与颜某英夫妇拆掉衢州市衢江区××镇李某村的一处养殖棚屋,在干活时郑某宏跌倒受伤,随后在医疗机构接受诊治。2015年2月,杨某荣和颜某英注意到郑某宏伤情很重,需要很多治疗开销,同时发现郑某宏家里的人在打听他们位于衢州市衢江区××镇名下的房产情况,担心这栋房子在随后的法律诉讼中被法院强制出售,杨某荣和颜某英就多次找朋友姜某富商量,请他出马,打算把那套房产押给姜某富。姜某富与杨某荣夫妻间实际所欠款项仅达三十余万,杨某荣却开具了总额为三百万的借据给姜某富,姜某富则出具了一张三百万的收据给杨某荣和颜某英,以此方式清偿上述全部债务。杨某荣、颜某英和姜某富,针对一笔虚假的300万元欠款,在2015年2月25日完成了抵押手续,姜某富作为抵押权人,针对杨某荣名下相关房产设定担保,债权的具体金额为300万元,抵押的期限从2015年2月15日开始,持续到2033年2月14日结束。
2015年4月15日郑某宏离世,相关医疗支出达二十万元,杨某荣与颜某英二人先后补偿郑某宏家眷约二十万元,余下损失问题双方未能解决。郑某宏的亲属向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方面的诉讼请求,法院在当年十月八日给出了民事判决结果,判定杨某荣和颜某英需要赔偿郑某宏的亲属,赔偿金额为.66元,这个数额包含了郑某宏去世所造成的所有损失,但是不包括杨某荣和颜某英已经赔偿过的部分。杨某荣和颜某英在判决之后,没有依照判决来实施赔偿,郑某宏的家人于是向衢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实施强制执行,法院在2015年11月16日接受了这个案件并立案。
衢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时发现,被执行人杨某荣、颜某英夫妇的银行账户里只有少量资金,大约几千块钱,但杨某荣在衢州市衢江区××镇拥有一处房产,该房产在2015年2月25日已经作为抵押物转移给了姜某富。法院执行人员好几次联系杨某荣、颜某英,想了解他们的房产状况,同时向姜某富了解他与杨某荣、颜某英之间的借款和抵押事宜,杨某荣、颜某英说没有财产也没有能力全额赔偿,姜某富则表示他确实拥有杨某荣、颜某英300万元的债权,而且杨某荣、颜某英位于衢州市衢江区××镇××路的房产已经抵押给了他,因此这个民事生效判决无法完全执行。
二零一六年四月五日,司法机关认定杨某荣等人存在伪造实物行为,触犯刑事法规,因此将此案转交至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区公安机构处理。衢江分局公安机构于那一年五月三日启动案件调查程序,在二零一六年四月到十月那段时间,反复找杨某荣、颜某英、姜某富进行谈话并制作询问和讯问记录,三人依旧声称三百万的借贷确实发生,直到二零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之后,姜某富、杨某荣、颜某英才坦白实际情况。
二零一七年一月,杨某荣、颜某英已经完全实现了相关民事终局裁决书所规定的所有责任,郑某宏的亲属方面也对杨某荣、颜某英表示了宽恕。
浙江省衢江区人民法院在2017年7月24日下达了(2017)浙0803刑初90号刑事裁决,其中杨某荣因妨碍作证行为被判刑六个月有期徒刑,颜某英因同样的罪名被判处五个月拘役并缓期执行六个月,姜某富因协助伪造证据罪名被判处四个月缓刑的拘役三个月。该判决作出后,杨某荣选择了上诉程序。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年9月30日下达了(2017)浙08刑终193号刑事裁定书,决定废除先前判决,并将案件退回重新审理。浙江省衢江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5日再行宣判文书号为(2017)浙0803刑初238号的刑事裁决,其中被告人杨某荣因拒不履行判决和裁定被科以有期徒刑六个月,同时获得缓刑一年的处理;被告人颜某英同样因拒不履行判决和裁定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享有缓刑六个月的待遇;被告人姜某富亦因拒不履行判决和裁定,被决定拘役三个月,并附带缓刑四个月的执行。判决宣布之后,被告杨某荣和颜某英决定提起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年2月12日,下达了(2018)浙08刑终33号刑事裁定,决定撤销上诉,并保持之前的判决不变。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8刑终33号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定:被告人杨某荣、颜某英在其雇佣的郑某宏摔伤之后,二人正是担忧将来可能遭遇民事赔偿诉讼,涉案房产有可能会被人民法院拍卖用于履行义务,于是产生、策划了转移该房产的念头,意图妨碍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为此,二人四处劝说被告人姜某富,与姜合谋编造了双方之间存在巨额欠款的情况,以此借口将房产抵押给姜,并指示姜帮忙掩盖实情以免被人民法院查实。杨、颜在相关民事诉讼中输了官司,之后没有履行赔偿责任,2015年11月,郑某宏的家属向衢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衢江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执行法官多次找杨、颜了解他们的财产情况,杨、颜虽然愿意和解,但一直隐瞒他们其实有执行能力,却用编造巨额债务为借口把涉案房产转移的事实,还指使姜某富在执行法官面前提供假证洪梅镇律师,干扰人民法院查清他们的真实财产状况,导致涉案判决长时间无法执行。直到杨某荣等人被指控犯罪并展开调查,他们承认了有关的违法行径,2017年1月才执行了裁决规定的经济补偿责任。杨某荣和颜某英依照他们先前策划、周密部署的方案变卖资产,还唆使其他人编造虚假证词,干扰人民法院核实其资产状况,导致人民法院的裁决无法实施,他们存在拒绝履行法院裁决的意图和行动,显然,应当按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来认定;资产变卖的时间不能成为两人构成犯罪的借口,事后的补救措施只能当作判决时考虑的情节。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1款第1项
首次审判:浙江省衢江区司法厅(2017)浙0803刑初90号刑事裁决(2017年7月24日日)
首次复核: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做出的(2017)浙08刑终193号刑事裁定,该裁定于2017年9月30日发布。
第二次一审:浙江省衢江区人民法院,文书号为(2017)浙0803刑初238号,该判决作出于2018年1月5日。
第二次复核: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号(2018)浙08刑终33号,系刑事裁定,作出日期为2018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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