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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王耀与布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始末,为何突然解除?

时间:2025-07-05 10:57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洪梅律师获悉

荣王耀于2006年2月18日加入布伦公司,随后在2012年1月1日,他与公司签署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中规定他的月基本工资为税后18333元。

公司明确规定,在劳动合同中,将严格依照上一年度国家国内生产总值(GDP)的增长比例,对下一年度的工资水平进行相应的调整。

2016年2月23日,公司发布了一则通告,宣布对荣王耀的办公楼层进行变动,荣王耀在得知此事后,签署文件表达了他的反对意见。

2016年3月1日,公司发布了一则待岗的通告,决定让荣王耀进入待岗状态,然而荣王耀在得知此事后,在通告上签下了自己的名字,却明确表达了他的反对立场。

至此,双方和谐劳动关系已经破裂。

2016年3月6日,荣王耀采取出人意料的举措,通过快递渠道向公司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正式通知。他主张公司未能依照国家GDP的增长比例相应调整薪资水平,认为这是未足额支付工资的行为,因此他被迫做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荣王耀在劳动合同解除后,迅速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他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并协助办理社保转移手续。

【仲裁裁决】

仲裁机构判定,需向荣王耀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6日期间的税后工资差额共计46931.51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元东莞洪梅律师,另外还需支付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10490.72元。同时,公司还需协助荣王耀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

【公司起诉】

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

公司不需要向荣王耀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6日期间产生的税后工资差额,该差额金额为46931.51元。

2.公司无需支付荣王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元;

公司不对荣王耀在2015年未使用的年休假工资进行支付,该金额为10490.72元。

【一审判决】

审查结果显示洪梅镇律师,荣王耀提出公司未依照既定协议调整薪资。为此,公司提供了2013年12月至2016年3月的薪资明细,其中包括基本薪资、出勤记录、薪资增长、请假与加班费、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以及实际发放工资。根据计算,2013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实际发放工资总额为若干元,扣除社会保险费用后为7159元。而在2016年3月,实际发放工资为1376元,并未扣除社会保险费用。荣王耀对工资明细表中实发数额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作出裁决,指出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于月工资的基准数额及其增长比例的确定与支付方式均有明确规定,因此,公司有义务依照此约定,向荣王耀全额发放其应得的薪资。

法院核算结果显示,公司向荣王耀发放的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6日期间的工资,其金额未达到双方事先约定的工资增长比例所应得的数额,因此,公司有义务向荣王耀补足这段时间内的工资差额。

由于公司对荣王耀的工资存在拖欠现象,荣王耀据此理由终止了与公司的劳动合同,这一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公司有义务向荣王耀支付相应的劳动合同解除经济补偿。

综合考量,一审判决如下:首先,要求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荣王耀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6日期间的税后工资差额共计46931.51元;其次,要求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荣王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元;再者,要求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荣王耀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10490.72元;此外,要求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荣王耀办理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最后,判决驳回了北京服饰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公司上诉】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

1、荣王耀现在属于待岗,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

公司已经根据国内生产总值(GDP)的增长比率来确定薪资增长,尽管具体金额有所差异,但并未出现欠薪的情况。

【二审判决】

北京三中院经过审理,认定荣王耀于2016年3月6日向对方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的通告,据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正式终止。公司提出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在的观点,经法院审查,该主张缺乏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荣王耀的薪酬,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工资应随GDP的上升幅度进行调整,双方对薪酬的变动有明确的条款。然而,根据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发放的薪酬并未达到GDP增长所应增加的数额。因此,公司认为其已按合同规定支付了工资,但这一观点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合考量,公司的上诉依据无法得到认可,针对其提出的上诉要求,本法院决定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的第一项条款,作出如下裁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案号:(2017)京03民终6900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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