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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婚姻案例
民事婚姻案例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的适用
2010年6月3日4时25分许,被告人麦某生驾驶粤A-280GW微型普通客车沿268省道由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往均安镇方向行驶,当驶至268省道12KM+100M处时,遇被害人何颜燕斜卧于该处机动车道内,被告人麦某生驾车避让不及,造成粤A-280GW客车碾压被害人何颜燕的身体,致何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麦某生驾车逃离现场。
被告人麦某生的逃离现场这一情节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麦某生在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依据,但是公诉机关忽视了逃离现场这一情节只是本案交通肇事罪的一个入罪条件,而又将其作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情节,从而导致重复评价该情节。
【要点提示】
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件须注意: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核心证据之一,但事故认定书并不等同于鉴定结论,在审理案件时不能放松对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的审查判断。此外,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适用的前提是涉案被告人先构成交通肇事罪。
【案件索引】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0)顺刑初字第0167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时间: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基本案情】
被告人麦某生,男,初中文化,个体户。
2010年6月3日4时25分许,被告人麦某生驾驶粤A-280GW微型普通客车沿268省道由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往均安镇方向行驶,当驶至268省道12KM+100M处时,遇被害人何某燕斜卧于该处机动车道内,被告人麦某生驾车避让不及,造成粤A-280GW客车碾压被害人何某燕的身体,致何当场死亡(经鉴定,何符合此事故中受机动车碰撞、碾压,造成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麦某生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麦某生驾驶机动车因观察、判断、操作不当发生了事故,且肇事后逃离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何某燕卧于车行道内,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6月9日,被告人麦某生接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0]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案件审判】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麦某生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应对被告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麦某生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接到民警的电话通知后即自行前往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认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麦某生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故以被告人麦某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本案于2010年9月26日宣判后,被告人麦某生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没抗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事实清楚,定性无分歧意见,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评议时并不认同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某生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情节。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从上述条文来看,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刑法对这种行为加重处罚的理由有四:一是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交警部门的法定义务;二肇事者逃逸往往使被害人无法得到及时的救助;三是肇事者逃跑,现场得不到保护;给案件侦破带来困难;四是使被害人的损失不能得到及时、足额的赔偿。但我们应注意:适用上述加重处罚情节的前提是涉案被告人先构成交通肇事罪。围绕着这个前提,我们回过头来看看交警部门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情况。
首先,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核心证据之一,是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处置及事故调查的综合性分析,对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小以及主观过错程度作出的结论。但事故认定书并不等同于鉴定结论,我们在审理案件时不能采取简单的“拿来主义”,将事故认定书的结论看作终局性的“权威”认定而放松对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的审查判断。
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实践中,交警部门往往根据上述规定在事故认定书上仅以被告人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来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尽管本案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被告人麦某生驾驶机动车因观察、判断、操作不当发生了事故,但没就上述认定作进一步的阐述,让人搞不清楚这一认定的依据从何而来,反而事故认定书作出最终结论的法律依据正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可见本案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存在凭被告人逃离现场而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形。
第三,从审判实践的可操作性及判决的社会效果的角度来看,考虑到被告人麦某生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使现场无法复原,亦无法排除其自身身可能存在醉酒、超速驾驶等违法交通管理法规而导致事故发生的情节,公安交警部门才根据被告人逃离事故现场及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来认定被告人麦某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此时逃离事故现场已作为交通肇事罪入罪的主要构成条件予以评价,而检察机关再以此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这显然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因此不能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重复评价为肇事后逃逸,而对被告人加重处罚。故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麦田生交通肇事后逃逸而需加重处罚的意见不当,合议庭认为依法应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