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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婚姻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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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借贷关系如何认定

【案情】
    原告何某,女。
    被告任某,男。
    原告何某诉称,自2005年起,原、被告是好朋友关系,被告因开办佛山市菲诺普五金实业有限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于2008年9月28日向原告借取了5万元,原告依约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取了现金5万元用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任华强。被告收取了原告的款项后,不但置若罔闻,而且拒绝写借据,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5万元及其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起至清偿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答辩认为,原告所称不是事实,原、被告相识于2005年底,2006年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月1日双方因吵架而分手。借款是为了开办佛山市菲诺普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也不是事实,被告与佛山市菲诺普五金实业有限公司的合作项目是2009年10月17号才开始的,双方合作一个不锈钢浴室项目,原告所称的钱是2008年9月份借的,所以根本不是用于办佛山市菲诺普五金实业有限公司所用的资金。原告没有借钱给被告,只有一个凭条不能证明借钱的事实,因双方属同居关系,被告的收入基本上由原告来保管,只是到了2008年把自己的钱拿回来;原告多次追讨这笔款也不是事实,只是到了2010年4月份,原告重新认识了其他的男人才分手,可能受人指使,才在2010年5月份提出这个事情。综上,原告所述借款事实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底相识,之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至2010年1月初,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手。同居期间,原告何某从事发廊美发工作,被告任某在企业打工,主要靠工薪收入,双方共同居住和生活。在同居期间,原告何某于2008年9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任某账户5万元。2010年1月初双方分手后,原告何某要求被告任某退还该5万元,双方产生争议,因而引发此次诉讼。
    经法院多次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终于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何某于2010年8月3日撤回对被告任华强的起诉,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案件评析】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观念的转变,同居现象也越来越普遍。虽然社会对同居的态度越来越宽容,但是,由于同居关系本身就是一种非正常的关系,因而其具有天生的不稳定性。在同居期间,同居双方共同居住,共同生活,之间形成一种不受法律保护的准婚姻关系,一旦这种脆弱的关系破裂,同居双方就会由此产生大量的纠纷。
    本案亦是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同居关系破裂,而引发的一起借款纠纷。该案的焦点和难点就在于对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借贷关系的认定。由于我国法律并没有对同居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加以规定,实践中,法院对于此类案件,多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处理。具体到本案而言,由于原告只有一张银行转账单主张借款关系成立,对于如何处理该案,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同居期间,共同居住生活,双方属于亲密关系,因碍于情面或出于信任,通常会出现财产混同共同使用和相互之间借款或赠予不立书面依据,导致分手后容易出现经济上的纠纷。原告提供银行进账单证明从自己账户上汇入被告账户内5万元,对此被告亦承认收到该笔款项。从举证责任分配看,原告何某已完成其举证证明借款的责任。而被告否认该笔款项为借款而实际为自己交由原告保管的款,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笔款确为自己交给原告何某保管的款项,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本案被告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能必然推定双方财产混同。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支持。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正常的借款关系,应包含借款期限、还款期限、还款方式以及利率的约定等基本要素。原告与被告之间既没有签订书面的借贷合同,也没有证据表明双方之间存在相关口头约定,更没有借款期限、还款期限、还款方式以及利率的约定,仅仅凭一张银行转账单就要求主张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显然缺乏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原告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以上两种观点都有各自的道理,第一种观点主要从案件的可能真相了出发,其认为,同居期间双方之间的借款基于亲密关系一般不立书面依据,认为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单,被告也承认受到原告所转款项,如果不能证明这笔款项本来就属于自己的,就应该对该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而主张借款关系成立。第二种观点主要从借款关系的形式要件出发,其认为,借款关系一般应订立书面或口头的约定,但原告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相关约定。原告所提供的银行进账单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对借贷关系的成立应不予认可。
    较之两种观点,如果是立足本案所争议的法律关系“民间借贷”来讲,笔者更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该案的分歧主要在于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笔者认为,本案主要应由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即原告应该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如原告不能提供,则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第一种观点,则是在原告没有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就将举证责任转移到了被告方,其认为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原告所依据的事实(即本案所涉款项为被告交给原告保管的款项),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这对被告而言是不公平的。因为虽然被告承认收到了本案所涉的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5万元款项,但这一点也仅仅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财产转移行为,其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而且被告辩称所涉款项为被告交予原告保管的款项只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一种反驳,不管该反驳是否成立,原告本身都应该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换句话说,即使被告没有证据表明所涉款项为其交予原告保管的款项,也不能因此而否认原告没有充足的理由和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本案应该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另辟蹊径,从另一个角度来思考,本案当事人不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起诉,而是按照“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来处理的话,笔者更认同第一种观点。所依据法条仍然同上,但此时证明责任的分配明显就不同了。只要原告提供银行进账单证明从自己账户上汇入被告账户内5万元,被告承认收到该笔款项,原告就完成了举证责任。而被告需提交证据证明该5万元属于自己的合法所得,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力所造成的后果。
【案外思考】
    对于目前社会上出现的大量同居关系破裂而导致的财产纠纷案件,其中的借贷关系往往与赠与关系和保管关系纠缠不清。笔者认为,在办案的过程中应该坚持借款关系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相统一的原则,并注意举证责任的分配。其中形式要件是指双方当事人书面或口头的借款约定,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以及利率的约定等;实质要件是指双方当事人是否发生了真实的财产转移。在同居关系破裂而导致的财产纠纷案件中,借款关系主要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具备了实质要件,但形式要件有所欠缺。现实生活中所发生的案件多属此类。在这类案件中,举证责任主要在借出方,其应该对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款关系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如不能,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二类是具备了形式要件,但是实质要件有所欠缺。此类案件在现实中也不乏实例。比如,甲男与乙女双方同居,乙女觉得同居不受法律保护,没有保障,在双方同居期间要求甲男向乙女出具一张借条,但双方之间并没有发生真实的借款关系。对于此类案件而言,笔者认为,举证责任主要在借入方,其应该对双方之间并没有发生真实的借款关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不能,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当然,由于同居关系期间,双方关系亲密,财产往往发生混同,关系破灭后所引致的一些财产纠纷,事实难以查清,给法院办案带来了很大的困扰,法院根据掌握的证据所作出的判决可能与事实有较大出入,当事人往往不断的上诉和上访,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笔者认为,在同居越来越普遍的情况下,同居双方的正当权益亟待法律加以保护,而我国目前的立法缺失,法律对此没有作出应有的回应,立法已经落后于现实需求。因此,我国应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和做法,通过立法对同居期间双方的关系进行界定,以保护同居双方的合法权益。同时,这也是为法院判决提供更加充分的依据,从根本上解决此类纠纷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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