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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婚姻案例
民事婚姻案例
投保人在打斗中被杀保险公司能否免赔
[案情简要]
1998年7月27日李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太阳初升(66鸿运保险B型)保险单》,约定投保人为李某,被保险人为李某之子。另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合同有效期间内,投保人因意外伤害而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时:一、从投保人身故或被确定身体高度残疾之日起,若被保险人生存,保险人于每年的生效对应日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给付成长年金,直到被保险人21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止。其他保险责任继续有效;二、若投保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发生于交费期内,从其身故或被确定身体高度残疾之日起,免缴本合同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投保人存在投保人的故意行为及故意犯罪、吸毒、殴斗、酒醉而身故时,保险人不负第九条规定的保险责任。保单开出后,投保人李某按合同约定缴交了保险费。
2004年4月22日晚,游某与吴某等人带着女青年王某、红某等在中山市小榄镇菊城大道路段的杰迅轮胎店附近招嫖。当晚22时许,李某、欧阳某忠等人到上述地点招嫖并对红某等人进行调戏,而与游某等发生争执,之后李某等人开车离开,游某向车尾投掷泥块未中。不久,李某等人又开车返回上述地点,李某等人随即下车。游某等人见状认为李某等是来搞事,即从附近草丛中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西瓜刀对李某等乱砍,致使李某右肩部右上臂、左颈部受伤后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后,李某之妻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而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李某之身故属保险合同所约定之责任免除范畴,拒绝豁免保险费及不予给付被保险人成长年金。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认定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效力。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投保人李某的身故是其故意挑衅行为导致,不属于意外事故。投保人李某调戏卖淫女的流氓行为违法,法律不保护非法利益。李某之子不符合合同第九条规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理赔。
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在打斗中被杀,其死亡属于意外伤害而身故。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只有投保人自杀或有犯罪行为,保险公司才可免除责任,故关于殴斗的免责情形超出了《保险法》有关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规定,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免除了一方责任、加重了另一方的责任,因而无效,保险公司不能以此拒绝赔偿。
[案情分析]
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包含两种情况:一、投保人故意行为或故意犯罪致死;二、投保人因吸毒、殴斗、酒醉而身故。
第一种属于法定情况。自杀及故意犯罪均属《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免予给付保险金的情形。根据《刑事附带民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李某并没有预知死亡结果并追求该结果的发生,也没有寻死或自杀的倾向。李某对卖淫女存在“调戏”等不当行为,不足以推定为李某追求自身死亡结果。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虽认为李某对引发案件具有过错,但并没有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故保险公司不能以此免除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种属于约定情况。《保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四十四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第四十五条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综上,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情况只有三种:一是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二是被保险人自杀;三是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而导致其死亡。据此,《保险法》已把被保险人因过失犯罪行为,一般违法行为而导致其自身死亡的情形,排除在保险人免责情形之外。在该保险合同中,殴斗与故意犯罪是分开列举的,据此殴斗不是故意犯罪,而一般的违法行为被保险法排除在免责情形之外。可见,关于殴斗的免责情形超出了《保险法》有关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该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保险公司免除了自己的责任、加重了对方的责任,因而无效,保险公司不能以此拒绝给付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