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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婚姻案例

民事婚姻案例

夫妻离婚后爷爷是否有权探望孙子

法不能悖理,理不能悖情,鉴于现行的《婚姻法》、《民法通则》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对父母离婚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对孙子女或外孙子女是否享有看望权都没有明确的禁止或答应的划定,根据传统的家庭伦理道德,只要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看望孙子女或外孙子女不会影响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的,法律应该予以准许。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划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看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就老翁是否有权看望孙子小翁存在不合第一种意见以为,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划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看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看望权只能由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行使,老翁作为爷爷在法律上是无看望权,儿媳张某也没有协助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第二种意见以为,老翁夫妇抚养孙子小翁长达6年之久,虽没有老翁夫妇有看望权的法律划定,也没有明确的禁止性划定。固然本案案情简朴,但从中引发的强烈矛盾,却值得人们深思。鉴于现有《婚姻法》将看望权主体限定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与现行伦理、人情相冲突。后翁某一直在外务工未回家,老翁在翁某离婚后长达三年未曾见孙子小翁一面,多次但愿接孙子小翁回家或外出看望孙子遭到拒绝后,气急之下老翁夫妇将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看望孙子小翁,张某应提供必要的协助。婚姻法只是划定人们在婚姻家庭领域中所必需遵守的基本准则,但还有诸多题目有赖于通过道德规范、风俗习惯来加以调整,尤其是婚姻家庭中涉及当事人感情、隐私、风俗习惯的,公权应谨严参与,参与过多反而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不乱。所以笔者建议,应拓宽看望权的主体范围,才能更适应中国的国情,符合中国传统的伦理道德及维护社会的和谐不乱。
。在本案中,只要老翁看望小翁不会影响小翁的健康成长,就应予以支持,详细的看望方式可以由双方予以协商决定,作为抚养了小孙子的6年的爷爷,让爷爷每年能够见孙子一次也符正当之常情,也是社会对父母行使精神赡养权的一种回报。从民法理论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理来理解,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对孙子女或外孙子女应享有看望权。依据《婚姻法》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老翁的儿子翁某取了个外埠儿媳张某,在孙子小翁还未满周岁时夫妇就外出打工,双方只在过年时会回家,平时也没有什么糊口费寄给老翁,孙子小翁一直由老翁夫妇抚养6年之久,直到小翁开始读书时才被翁某及张某二人接走,仅在过年时老翁才能看见自己的孙子小翁。看望权,指按期或不按期看望子女的一种权利。翁某与张某达成离婚协议,孙子小翁随母亲张某共同糊口,翁某每月承担小翁抚养费每月600元至小孩独立糊口时止;翁某有权看望儿子小翁,张某应予以必要的协助。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之原理,既然法律对隔辈看望无详细划定,基于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和公序良俗,爷爷要求看望孙子的哀求应予以支持,且与爷爷对孙子在父母无抚养能力下的抚养义务相对等。依此划定,享有看望权的主体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看望权的产生以父母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为条件前提,以不直接抚养子女为必要前提。只要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看望孙子女或外孙子女不会影响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应当予以准许。从社会公德、家庭伦理道德及现有的计划生养政策的角度而言, 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看望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系人之常情、糊口之所需、精神之所要。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及外孙子女应予以必要的看望权。但现行的《婚姻法》、《民法通则》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对父母离婚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对孙子女或外孙子女是否享有看望权都没有明确的禁止或答应的划定。 ”之划定,在父母死亡或无力抚养未成年子女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及外孙子女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因此,依《婚姻法》38条的字面理解来看,本案的老翁无权行使看望权。两年后翁某与张某感情不和要求离婚,孙子小翁被儿媳张某送到外家糊口。倘若这种血浓于水的亲情无情的遭到法律拒绝,势必会加深两个家庭的矛盾,影响祖孙两代人的感情,且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及传统家庭伦理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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