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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正确认定家庭暴力应理清的几个问题

家庭暴力在实践中很难被认定,因为传统观念的影响和其他方面等的原因。人们普遍认为丈夫打妻子是家庭内部的事情,外人不好介入,所以往往受害人向外界寻求帮助时,会出现各部门互相推诿的情况。家庭暴力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受害人自身因素

  家庭暴力案件存在“举证难”问题。受害人自己不愿意承认遭受家庭暴力的侵害。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内部,外人很少能够了解。一般人的观念中,家庭暴力属于家丑,家丑不可外扬。受害妇女顾面子,为了维护自己和家庭包括家人的面子,无论受了多大的委屈,都是打落牙齿和血吞。受害者受到一定的威胁,在遭受家庭暴力后,不敢轻易将现状向外人诉说。还有受害者心软,往往会被施暴者的言语和行动所打动,在别人的劝说和诸多的劝说下不计前嫌,甚至对施暴者没有太多的惩罚和责怪。这样,直接导致家庭暴力案件在法庭调查过程中的“举证难”问题。因为受害人在遭受暴力时没有收集、保留证据的法律意识,或根本不知道在适当的时间内到相关部门做司法鉴定,无法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遭受家庭暴力的侵害。这样,导致施暴者的行为越演越烈。

  二、社会层面的因素

  家庭暴力案件存在“救助难”问题。首先,知情人员不愿为受害人出庭作证。家庭暴力涉及当事人隐私,往往知道情况的邻居或直系亲属不愿意作证,有的是打不破情面,有的是害怕报复。其次,有关部门对受害人提供帮助少。婚姻法中明确规定,对正在实施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委会、村委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予以制止。同时对于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者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但现实中,当受害人向居委会、村委会反映情况时,很难得到的帮助。到派出所反映时,民警也往往认为是这是家务事,拒绝干预,或轻描淡写地对受害人予以劝慰,对待家庭暴力的求助态度消极,从而使其更加有恃无恐,致使暴力不断升级。

  三、法律层面的因素

  首先,家庭暴力的法定标准弹性大。在离婚案件审理的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家庭暴力,法官的理解不一,意见分歧很大。有的认为,以行为是否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为依据;有的认为,有多次故意殴打妻子的行为,即使没有造成伤害后果,也应当认定;有的认为,暴力行为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才能认定;有的认为,只要实施了足以伤害对方的行为,就应当认定;还有的认为,应当从行为的主、客观等全部因素予以综合考虑才能认定。所以,在离婚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很难认定是否存在家庭暴力的情节。其次,家庭暴力案件存在“惩罚难”问题。法律对于施暴者虽然明确规定了惩罚条款,但实施起来却很困难,主要有以下因素:1、此类案件存在的求助、举证难等因素,直接导致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家庭暴力本身就很难认定;2、即使家庭暴力被法院认定,法官对于家庭暴力施暴者惩罚性判决的数额往往较低,致使此类判决起不到真正的惩罚作用,反而使得施暴者更加嚣张。

  为解决司法实践中认定家庭暴力存在的问题,应当注意厘清以下几个方面: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和司法介入的基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家庭暴力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制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其他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关于司法解释对于家庭暴力所做出的上述定义,学界普遍认为其范围过于狭窄,更倾向于认同下述对于家庭暴力的定义:(1)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以暴力或胁迫、侮辱等手段侵害其他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力,包括身体上、精神上和性方面的权利,并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行为。(2)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成员的一方侵犯另一方的身体、性和精神等人身权利地故意伤害行为。[2]由于以妇女为受害人的家庭暴力案件占大多数,囿于篇幅,本文仅探讨以妇女为受害人的家庭暴力案件。

  尽管对于家庭暴力的定义存在差异,但不论是何种定义都将家庭暴力指向以暴力行为对受害人的身心造成伤害。因此,很显然,司法介入的目的就在于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免于遭受暴力行为所造成的身心伤害,维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这一点上,家庭暴力从表面上看与其他类型的身心伤害行为并无区别,似乎并不需要特别强调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然而事实并非如此,由于家庭暴力行为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施暴人与受害人存在共同生活关系,尤其是受害人一般在家庭中处于弱势地位,在不同程度上对于施暴人在经济上和精神上存在生活的依赖性,适用普通的司法介入方式存在一定的困难,即使实现了司法介入也常常不能从真正意义上使受害人远离家庭暴力。由此可见,对于家庭暴力的司法介入应当将基点放在受害人之上,从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出发对现有的法律规定和司法介入方式进行必要的调整,从而在真正意义上帮助受害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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