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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欠债不还损诚信 被判败诉成本大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逾期不还不但被判败诉,有损诚信,而且还要依约支付对方聘请律师的费用,可谓“早知今日,何必当初”。
原告史某与被告沈某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沈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史某借款1000000元。双方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期30天,日利率1.5‰,原告史某有权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含起诉费、保全费、律师费及执行费等)。原告史某于当日委托徐某通过徽商银行向被告沈某的账户分两次各转款500000元。2015年12月2日被告沈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史某转款45000元,该款系归还原告本案借款本金15000元及30000元借期内利息。原告史某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
禹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为证,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沈某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被告归还的45000元系包含15000元现金及借期内30000利息的抗辩意见,被告已提供转款凭证予以证明,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0000元律师费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已作明确约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且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及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作为依据,该律师费符合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司法厅关于安徽省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皖价服[2013]17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史某借款本金98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至本息还清时止以985000元为本金按年息24%计算);被告沈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史某本案律师代理费40000元;驳回原告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