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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婚姻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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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以国家授予它经营治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2.新和公司关于9月23日(礼拜天)装货时间的计算不准确。这种情况下,外轮代办代理公司仅需承担代办代理人的责任。

  「评析」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按照合同划定,应计入装货时间。 3.关于移泊时间。这表明,北海外代是本案租船合同确当事人。 ”本案中的北海外代是经北海市工商行政治理局登记注册的全民所有制法人,因此,理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租船人对发生于装货港的亏舱费和滞期费(包括滞期损失)负有责任。联检是船舶进入港口的必经法定程序,亦是装货的必要前提。综上所述,“新和”轮在北海港的装货起算时间为1990年9月24日0600时,答应装货时间为190小时57分,实际装货时间189小时。 23日礼拜天,23日1830时开始装货,当天实际使用时间为5小时30分。

  一是关于北海外代在本案租船合同中的法律地位。

  1991年3月26日,新和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以北海外代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由,将其行政主管单位广西北海港务局和业务领导部分中国外轮代办代理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哀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运费、滞期费、利息、律师用度等共计488848.01美元。除去商定的卸货时间,10月24日0208时开始滞期。

  被告北海港务局辩称:北海外代是国营企业法人,能以国家授予它经营治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我局只是北海外代的行政治理部分,依法不应是本案的被告。

  本案为涉外租船合同纠纷,合同签订地在中国北海市,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合用的法律,根据最紧密亲密联系原则,本案应合用我国法律处理。这时原告再转向租船人主张全部债权,不符合租船合同留置权条款的商定,也不符正当律的划定。因为滞期过长,新和公司为尽快使船卸清开航,于1991年1月2日1300时自动开始卸货,1月10日1415时货物卸完,交给收货人。租船人对发生于装货港的亏舱费及滞期费(包括滞期损失)负有责任。故对新和公司关于三被告共同承担租船合同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9843美元,按比例承担,原告新和航运有限公司负担7412美元,被告中国外轮代办代理公司北海分公司负担2431美元。装货起算时间应为1990年9月24日0600时。

  1990年9月20日2300时,“新和”轮抵北海港,9月21日0800时该轮向北海外代递交预备停当通知书,22日2150时联检完毕。 11月3日,新和公司代办代理人收到收货人正本提单及申请卸货准许证,但没有签发。其行政主管部分为北海港务局,业务指导为中国外轮代办代理总公司。对本案的处理,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题目。租船人对发生在卸货港的运费及滞期费(包括滞期损失)也负有责任,但仅限于船舶所有人无法对货物行使留置权以取得支付的情况下才发生。但是在未取得运费、滞期费或者担保的情况下,没有申请拍卖货物就自动交货,这只能视为原告自动抛却留置权。但在没有取得损失补偿又无任何担保的情况下自动抛却已取得的货物所有权,其后果应自行承担。合同商定,北海外代租用原告之“新和”轮(M/V RE-UNION)将9500吨10%范围由船东选择的袋装水泥由北海港运往马尼拉;运费率为毛重每公吨14.30美元,船东不负担装卸、堆舱、平舱费;全部运费在装货完毕后三个银行工作日支付;装卸效率为每晴天工作日1000公吨~1200公吨,日曜日及法定节假日除外;滞期/速遣费率为天天3000/1500美元,所有用于等待泊位的损失机间算作装卸时间,除非船舶已经滞期,否则因为台风或其他天然劫难阻止了装、卸的进行,所损失的时间不计算装卸时间;4.25%的佣金从运费中扣除,付给经纪人广西海洋运输公司;其他未提到条款按1922年及1976年修订的“金康”合同范本。因此,法院认定北海外代的行政主管和业务指导部分与本案无关,是准确的。固然北海港务局是北海外代的行政主管单位,中国外轮代办代理总公司是北海外代的业务指导单位,但这种行政主管关系与业务指导关系不能取代需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法律关系。船方虽于9月22日递交了备妥通知书,但当时尚未通过联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明确划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治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本案中的北海外代却是以自己的名义与新和航运有限公司签订租船合同的。然而,至10月24日,新和公司才收到1万美元,尚欠收运费120726.76美元。 1991年3月26日,又变更为独立核算单位,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济性质为全民,注册资金为304000元。 9月23日实际使用时间为5小时30分,因此只能计入5小时30分。认清这一点,是确定本案责任承担者的枢纽。

  三、关于装港滞期费题目。 ”我国海商法第八十七条划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用度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用度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公道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因此,广州海事法院认定船东行使留置权不当,租船人不应承担责任,是准确的。根据合同商定的装货率计算,装港可用时间为7天22小时57分,实际装货使用时间为7天21小时,装港速遣1小时57分。联检完毕时间是1990年9月22日2150时,9月23日为日曜日,依照租船合同第6条第(a)、(c)款的划定,装货起算时间应为礼拜天后的第一个工作日的上午6时。至10月7日2100时装货完毕,实装水泥9547.5公吨。

  「审讯」

  被告中国外轮代办代理总公司辩称:其与北海外代没有隶属关系,只在业务上予以指导,故对北海外代的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后以为:

  广州海事法院审理查明:1986年12月26日,北海外代在北海市工商行政治理局登记注册,注册资金45万元,经济性质为全民,独立核算,1990年12月27日变更为非独立核算单位,领取《营业执照》。 “金康”合同范本是国际通用的,也是我国航运界采用较多的格局合同,其第八条划定:“船舶所有人对货物有留置权,以便收清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和滞期损失。

  二、被告中国外轮代办代理公司北海分公司向原告新和航运有限公司支付130726.76美元(已扣除速遣费)12天的利息(按年息12%计);

  一、被告中国外轮代办代理公司北海分公司向原告新和航运有限公司支付运费120726.76美元及从1990年10月24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息12%计;

  原告哀求律师用度,证据不足,法院亦不予支持。该范本第六条划定:“装卸时间(a)、装货时间和卸货时间分别计算——礼拜天、节假日除外,假如使用,则按实际使用时间计为装货时间。 ”范本第八条划定:“船舶所有人对货物有留置权,以便收清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和滞期损失。原告按照合同行使留置权长达60天后,在没有取得支付,亦未取得收货人担保的情况下,就放行了货物,转而向租船人主张滞期费,不符合合同商定,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新和航运有限公司在没有收清运费及滞期费的情况下,对船载货物在目的港实施了长达60天的留置,行使了留置权,这是符正当律划定的。速遣1小时57分(0.08125天),按1500美元/天天的速遣率,新和公司应向北海外代支付速遣费121.88美元。与原告签约时,已有富山宝船务有限公司的租船委托书,在租船合同中我公司以租船人的名义签字意思表示不真实,承担责任的应是富山宝船务有限公司。北海外代、中国外轮代办代理总公司、北海港务局各自独立,相互之间没有经济从属关系。履行合同期间,北海外代固然曾将富山宝船务有限公司委托代订合同的委托书传真给新和公司,但新和公司坚持以为租船方为北海外代,后经多次来回传真,北海外代亦承认自己是租船方,故北海外代应承担租船合同的义务。北海外代哀求追加富山宝船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因其不是租船合同法律关系确当事人,故不予采纳。(c)、装卸时间的起算,假如备妥通知书在中午前递交,装卸时间则从下战书1时起算;假如备妥通知书在中午后办公时间内递交,装卸时间则从下个工作日上午6时起算。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晰,合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北海外代与新和公司签订合同时,是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可以其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在卸货港发生了滞期,但租船合同中的留置权条款明确划定:……租船人对发生在卸货港的运费及滞期费(包括滞期损失)也负有责任,但仅限于船舶所有人无法对货物行使留置权以取得支付的情况下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划定,判决:

  广州海事法院对该案宣判后,原告新和航运有限公司不服,以与一审相同的诉讼哀乞降理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按商定,新和公司本航次应于10月1日收齐全部运费130726.76美元(已扣除4.25%佣金5802.48美元)。

  被告北海外代辩称:我公司并非真正的租船人,只是租船代办代理人。 ”
。北海外代、北海港务治理局、中国外轮代办代理总公司分别是独立的企业法人,相互之间不存在经济从属关系。一般情况下,外轮代办代理公司是作为租船合同的一方的代办代理人身份泛起的,其本身并不是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北海外代并未告诉新和公司自己是代表富山宝船务有限公司,而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该合同。

  1990年10月12日0600时,“新和”轮抵达马尼拉港,同日0800时递交预备停当通知书。

  二、关于中国外轮代办代理总公司与北海港务局的诉讼主体资格题目。按照“金康合同”第6条的划定,礼拜天属除外时间,假如使用了,则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

  二是被告的主体资格题目。

1990年9月15日,原告新加坡新和航运有限公司(下称新和公司)经经纪人广西海洋运输公司先容,与被告中国外轮代办代理公司北海分公司(下称北海外代)签订了一份租船合同(FixtureNote)。 11月5日、6日,新和公司以未收齐运费为由分别通知收货人和北海外代不予卸货。联检是港务当局负责的,港务当局何时进行联检是租方无法控制的,故联检完毕才能视为船舶备妥。新和公司与北海外代签订的租船合同正当有效,北海外代称是受富山宝船务有限公司委托代办代理订立合同的理由不成立。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港务治理局、中国外轮代办代理总公司与本案无关,对上列一、二款项不负责任。 1.关于装货起算时间。拍卖所得价款,用于了债保管、拍卖货物的用度和运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有关用度;不足的金额,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原告行使了留置权。租船人对发生在卸货港的运费及滞期费(包括滞期损失)也负有责任,但仅限于船舶所有人无法对货物行使留置权以取得支付的情况下才发生。租船合同中只划定了速遣/滞期费率,并没有明确划定卸货港发生的滞期费由租船人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划定及有关国际惯例,作出如下判决:

  四、关于卸货港滞期费题目。新和公司与北海外代计算装货港滞期时间均有误。

  一、关于租船合同的效力题目。
  三是关于承运人对留置权的行使。第八十八条划定:“承运人根据本法第八十七条划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越日起满六旬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用度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以申请提前拍卖。建议法院追加富山宝船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或列为无独立哀求权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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