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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婚姻案例
民事婚姻案例
被告有义务按合同商定向原告支付工资和其他各种用度
要求被告按国际劳动者同盟的工资尺度(“ITF”尺度)支付所欠工资,并支付伙食费、失业补偿金和其他补贴。原告为保全其海事哀求,申请拘留收禁船舶,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拘留收禁船舶的划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是外国籍当事人,合同签订地也不在中国。原告诉称:自1993年8月至今,被告“山奇士公司”未向我们支付工资,违背了国际惯例和中国法律。扣减先予执行的15万美元,实际应付475127.81美元。
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伙食费、失业补偿、医疗费和其他用度共552303.37美元。
1991年3月4日,利比里亚卡帕海运团体公司(KAPPAGROUP MARITIME CORP.)代表“卡帕玛丽”轮(KAPPAMARY)船东希腊山奇士海运有限公司(下称“山奇士公司”),与韩国泛珍航运株式会社(PAN SIAR SHIPPING CO.LTD)(下称“泛珍会社”)签订“代办代理协议”,商定:由“泛珍会社”为“卡帕玛丽”轮代雇船员,船东应向“泛珍会社”支付总配额用度及实际花费和船员上船、从船上被遣返回韩国港口的差旅费。依照合同的商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并应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的普通工资作为失业补贴,承担原告的遣返用度。本案是追索劳务报酬案件,而且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等用度,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原告到被告所属的船舶服务,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 1992年10月16日,“卡帕玛丽”轮更名为“帕玛”轮(PAMAR)。本案审理过程中,广州海事法院先后采取了拘留收禁船舶、拍卖船舶和先予执行的法律措施,依法保护了船员的正当权益。船舶被拍卖后,原告必需遣返回国,急需遣返用度,糊口也面对极大难题。
三、关于拘留收禁船舶和拍卖船舶。但是,船舶在中国港口被拘留收禁和拍卖,船员在中国离船遣返,而且,原告在广州海事法院起诉后,被告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在此期间内,各原告先后到“卡帕玛丽”轮任职服务。原告按约到“帕玛”轮上任职服务,作为该轮所有人的被告有义务按合同商定向原告支付工资和其他各种用度。原告申请先予执行完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划定的先予执行的合用范围和前提。因船舶被拍卖、任何一方破产或无力偿付、非由双方所能控制的原因,可以不需任何通知而终止协议。
被告应向21名原告支付工资、失业补贴、遣返用度、医疗用度及其至1995年9月20日的利息共计625127.81美元。 7月26日,广州海事法院又依原告的先予执行申请,从拍卖款中向原告先行支付了部门工资和遣返用度15万美元。协议附件声名:“卡帕玛丽”轮吊挂塞浦路斯(CYPRUS)旗,船东是“山奇士公司”。判决已于1995年12月26日执行。作为被雇佣人的原告为主张劳务报酬和相关用度,有权对实际雇主提出诉讼。
1994年5月9日,原告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拘留收禁和拍卖停泊在中国汕头港的“帕玛”轮(该轮因另案诉讼被在汕头港拘留收禁)。船员劳务报酬是海事哀求的一种,属于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划定的船舶优先权。原、被告之间为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所发生的一系列合同没有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公共秩序,应确以为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守和履行。在诉讼中,原、被告一致选择我国法律解决纠纷,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确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合用的法律)和《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合用的法律)的划定,应合用我国法律。广州海事法院裁定先予执行是准确的。
。这三份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应当得到执行。
同年3月5日,卡帕海运团体公司与“泛珍会社”又签订了“雇佣规则”,商定:雇佣船员20人,月度总配额用度为4万美元,包括:基本工资、加班费、按月分配的年度奖金、假日补贴、退休补助、医疗保险金和抚恤备用金六项内容。
四、关于先予执行。本案所涉合同是被告通过其代办代理人与“泛珍会社”签订后,再由“泛珍会社”与各原告签订,原告与被告没有直接签订合同。
「审讯」
被告“山奇士公司”答辩称:原告的工资应按本公司与“泛珍公司”先后签订的“代办代理协议”、“雇佣规则”和“相互协议”的商定计算。
广州海事法院依法裁定准许了原告的拘留收禁和拍卖“帕玛”轮的申请,拘留收禁了“帕玛”轮,并于同年7月6日拍卖了“帕玛”轮,得款155万美元。原告哀求被告按“ITF”工资尺度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因为“ITF”尺度的合用应以船舶所有人与该组织有特别协议为条件,而原告未举证证实该条件的存在,故对原告的这一哀求不予采纳。 7月27日,原告离船,于29日返回韩国。
1992年4月13日至1993年8月4日间,“泛珍会社”分别与各原告签订“劳务合同”。
二、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可供拘留收禁财产所在地)、第二百四十五条(被告不提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签辨)的划定,广州海事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一、关于管辖权和法律合用。原告要求按“ITF”尺度计算,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1992年4月9日,就“卡帕玛丽”轮船员雇佣和治理等题目,克里特卡吉斯团体公司(KRITIKAKIS GROUP OF COM-PANTIES)代表船东“山奇士公司”与“泛珍会社”签订了“相互协议”,商定:增雇一名加油工,从1992年4月10日起将月度总配额用度增至45100美元。船舶被拘留收禁后,被告没有提供担保,也没有履行债务,海事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拍卖船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拘留收禁船舶了债债务的划定》。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国际船员雇佣劳务合同纠纷案件。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以为: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自愿选择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双方争议的准据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划定,应予准许,本案的实体争议应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的划定,于1995年10月11日判决如下:
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双方实体争议的准据法。本案的处理,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题目:
「评析」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