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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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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326号文:单位犯罪如何认定?金融、捕捞案例全解析
东莞洪梅律师获悉
单位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农村部有关于对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依法惩治的意见。
(公通字17号 2020年12月17日印发)
2、精确地运用法律,依据法律将非法捕捞这种对水生生物资源造成危害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严厉惩处 。
(四)对于危害水生生物资源的单位犯罪,要依据法律严厉惩处。水产品交易公司、餐饮公司等单位,若实施了本意见所规定的行为,且构成单位犯罪,那么就要按照本意见规定的定罪和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定罪处罚,同时还要对单位判处罚金。
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有一场座谈会,其纪要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 。
高检诉【2017】14号,2017年6月2日
三、 依法认定单位犯罪及其责任人员
20 、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多是以单位形式组织去实施的,所涉及的单位数量众多,层级复杂,其中还包含大量分支机构以及关联单位,其集团化特征显著。在有的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里面,分支机构分布于全国各处,它们中间,有具备法人资格的,亦有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有受总公司直接领导的,还有受总公司下属单位领导的。公安机关立案时做法存在差异,有的针对单位予以立案,有的则不对单位立案,部分被立案的单位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有的仅对最上层单位立案,却不对分支机构立案,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时,应从能全面揭示犯罪行为基本特征、全面覆盖犯罪活动、准确界定区分各层级人员地位作用这些方面,以及有利于有力指控犯罪、有利于追缴违法所得等方面依法具体把控,来确定是否以单位犯罪追究 。
21、在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所涉及的罪名里,对于刑法规定应当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情况,针对那些同时具备以下情形并且拥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可以追究其单位犯罪:
(1)犯罪活动经单位决策实施;
(2)单位的员工主要按照单位的决策实施具体犯罪活动;
(3)违法所获之物归属单位,经由单位进行决策后加以使用,所产生的收益同样归属单位。然而,若单位在设立之后专门去做违法犯罪相关活动的,那么应当按照自然人犯罪来追究其刑事责任。
22、针对参与涉互联网金融犯罪的情况,对于那些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而言,是否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呢,可以区分成两种情形来进行处理:
全部违法所得之中,存在部分归分支机构所有,且由其进行支配,针对这种情况,分支机构作为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主体的情形,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违法所得全部归分支机构上级单位拥有且可支配,这种情况下,不能将分支机构当作单位犯罪主体去追究刑事责任,而是要对分支机构的上级单位(具备单位犯罪主体资格)追究刑事责任。
分情况而言,当分支机构被认定作单位犯罪主体时,跟该分支机构相关的涉案人员,应作为此分支机构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作为其“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来追究刑事责任;而当只是把分支机构的上级单位认定为单位犯罪主体时,与该分支机构相关的涉案人员,能够当作该上级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去追究刑事责任。
24、对于那些符合追诉条件的分支机构呀,其中包括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以及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这般类型,还有它们相应所属的单位呢,公安机关都没有把它们当作犯罪嫌疑单位去移送审查起诉哦,而只是单单将其所属单位的上级单位作为犯罪嫌疑单位移送审查起诉啦,对于相关分支机构涉案人员存在这样的情况则可以区分以下情形来进行处理哟:
对于有证据表明被立案的上级单位(像总公司这类),在业务、财务以及人事等方面,对下属单位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着实际控制,如果下属单位及其分支机构涉案人员,那么可以将其作为被移送审查起诉的上级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来追究刑事责任。在证明实际控制关系的时候,应当去收集、运用公司决策、管理、考核等这些相关文件,还有 OA 系统等电子数据,以及资金往来记录等证据。在针对不同地区同一单位的分支机构当中涉案人员提起诉讼之时,用以证明实际控制关系的证据体系,以及证明标准,应当基本上保持一致。
1. (2)依据现有的证据,没办法证明被立案的上级单位跟下属单位以及下属单位的分支机构之间存在实际控制关系, 2. 对于符合单位犯罪构成要件的下属单位或者分支机构,应当进行补充起诉, 3. 要是下属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已经不具备补充起诉的条件, 4. 那么可以把下属单位及其分支机构的涉案犯罪嫌疑人直接起诉 。
四、综合运用定罪量刑情节
在单位犯罪里,对于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而言,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地位、作用存在显著差别,那么是能够区分主犯和从犯的 。对于起到组织领导作用的总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还有发挥主要作用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能够认定为全案的主犯 ,而其他人员则可以认定为从犯 。
1.
单位犯罪的界定
第三十条,公司以及企业,还有事业单位,另外机关和团体,这种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啊,要是法律规定它属于单位犯罪的,那就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明确的规定呢。
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就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召开了座谈会,形成了会议纪要 。
高检会〔2019〕3号 2019年2月20日
会议提出要求了,各个部门得对于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以下称作《环境解释》)的规定,进行正确的理解,进而准确地适用,以此类情况……
1.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
会议秉持一种观点,那就是在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之时,面对认定单位犯罪这种情况的时候,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以合理的方式去精准把握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范围,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将重点聚焦于出资之人、经营运作之人以及主要获取利益之人,一方面要极力避免出现不当缩小追究刑事责任人员范围的状况,另一方面也要严谨防止打击面扩大得过于宽泛。
为了单位利益而去实施环境污染的行为,且存在以下这些情形中的一种,就应当认定这事属于单位犯罪:其一,是经过单位决策机构依照决策程序才能决定的;其二,是经过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被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决定、同意的;其三东莞洪梅律师,是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分管负责人知道单位成员个人实施了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却没有加以制止另外也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反而是予以追认、纵容或者默许的;其四,是使用单位营业执照、合同书、公章、印鉴等去对外开展活动,还调用单位车辆、船舶、生产设备、原辅材料等去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
单位犯罪里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通常而言,乃是指那些对单位犯罪起到决定、批准、组织、策划、指挥、授意以及纵容等作用的主管人员,其中涵盖了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等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来讲,是指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指挥、授意之下积极参与实施单位犯罪或者对具体实施单位犯罪起到较大作用的人员。
对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有相关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有相关意见,公安部同样有相关意见 。
高检会〔2019〕2号 2019年1月30日
为经由法律法规惩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一类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维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障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且结合司法实践情况,现针对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有关问题给出以下意见:
二、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问题
倘若单位开展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并且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那么应当认定此为单位犯罪。
若个人为开展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单位并实施犯罪,或者单位设立之后,将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当作主要活动,那么不以单位犯罪来论处,对于单位里组织、策划以及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据自然人犯罪依法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评判单位是不是将开展非法集资犯罪行动当作主要活动情况,需要针对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的次数,以及频度、持续时间、资金规模、资金流向,还有投入人力物力情形、单位进行正当经营的状况,以及犯罪活动所造成在影响、后果等诸多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之后予以认定。
三、关于涉案下属单位的处理问题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要进行相关工作,人民检察院也要进行相关工作,公安机关同样要从事相关工作,应当对涉案单位全方位查清楚,这里面涵盖上级单位,也就是总公司、母公司,以及下属单位,即分公司、子公司,要明确它们的主体资格、层级、关系、地位、所作之用、资金的流向等情况,区分不同情形依照法律来作出处理。
上级单位被认定为单位犯罪后,下属单位开展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并且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属下属单位,这种情况下,对该下属单位也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若上级单位与下属单位构成共同犯罪,应当依据犯罪单位的地位、作用,来确定犯罪单位的刑事责任。
有这样一种情况,上级单位被认定构成单位犯罪,下属单位开展了非法集资的犯罪活动,然而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属上级单位,在此情形下,对下属单位不单独认定为单位犯罪。并且,下属单位里涉嫌犯罪的人员,能够当作上级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上级单位没被认定成单位犯罪,下属单位却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了,对于上级单位里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的人员,通常能够跟下属单位依照自然人与单位共同犯罪来加以处理。
上级单位没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也没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情况下,通常是把上级单位与下属单位里承担组织职责的主管人员、承担领导职责的主管人员、承担管理职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协调职责的主管人员和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当作主犯,将其他积极参与非法集资犯罪的人员当作从犯,依照自然人共同犯罪来处理。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作出解释的团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在2014年4月24日的时候,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相关内容 。
公司,实施了刑法规定的那些危害社会的行为,企业,有所涉及,事业单位,也存在此类状况,机关,同样如此,团体,等等单位,然而刑法分则以及其他法律,并未规定要去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那么此时,对于组织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策划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公复字1号 2007年3月1日)
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
你厅所呈《关于村支书、村主任以村委会的名义实施犯罪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请示》,文号为内公字164号,已收悉。现作出如下批复:
按《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来讲,单位犯罪主体涵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并不在《刑法》第三十条列举的范畴之内。所以,对于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犯罪的情形,不应按照构成单位犯罪来论处,能够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有一份《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 。
(2006年9月12日 高检研发8号 )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知悉你室呈交的《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的请示》,其文号为陕检研发13号 。经由研究,现作出如下答复 :
国有单位当中的内设机构,凭借其行使职权的便利条件,索要、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且财物归该内设机构所有或者可进行支配,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话,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对于其要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
在经济往来里,上述的那些内设机构,于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头的回扣、手续费的情况,是以受贿来论处的。
针对外国公司,在我国领域内,其犯罪时,关于如何适用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给出了答复,企业,事业单位,同样如此 。
(2003 年10 月15 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呈交了津高法,二〇〇三号第三十号的文件,《关于韩国注册企业在我国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这件事能不能按照单位犯罪来进行处理向本部请予示的该文递呈事项》,我们收到且阅悉该请求事宜。过后就此事开展了研究工作。现在作出的相应明确答复随之呈现:
对那些符合我国法人资格条件的外国单位,也就是外国的公司、企业以及事业单位,当其于我国领域内部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据我国《刑法》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应当经由依照我国《刑法》里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来追究其刑事责任 。
1. 有这样一种情况,个人为了在我国领域内开展违法犯罪活动而去设立外国公司, 2. 接着该外国公司实施了犯罪行为, 3. 或者存在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之后在我国领域内把实施违法犯罪当作主要活动, 4. 对于以上这些情形,都不以单位犯罪来论处。
关于涉嫌犯罪单位,在其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之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所作出的批复 。
(2002年7月9日施行)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所在的院,那份标有《关于对已注销的单位原犯罪行为是否应当追诉的请示》,文号为川检发研〔2001〕25号的文件,我们已经收到了。经过一番研究之后,现在做出如下的批复:
单位如有涉嫌犯罪情况,且该单位被依法撤销、被做完注销处理、被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宣告进入破产程序,那么就应当依据刑法里关于单位犯罪的那些相关规定,针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该单位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去追究刑事责任,而对于该单位则不再进行追诉。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2001 年1 月21 日)
二(一)关于单位犯罪问题
依据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的名义来实施犯罪行为,并且违法所得归属单位所有的情况,属于单位犯罪 。
1. 针对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行为该如何处理呢。若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去实施犯罪,并且违法所得也是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这种情况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绝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把它认定为单位犯罪,进而按照个人犯罪来处理,。
针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认定是这样的:在单位实施犯罪时,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及类似作用的人员,通常是单位主管负责人洪梅镇律师,这涵盖其法定代表人。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认定为:在单位犯罪里,参与具体施行犯罪且发挥较大影响力的人员,既可能是单位经营管理人员,也涵盖单位职工,其中包含聘任、雇佣人员 。就是要留意,针对单位犯罪里头,那些受到单位领导指示奉命去参与实施了某些犯罪行为的人员,通常情况下不当作直接责任人员去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单位犯罪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依据他们在单位犯罪里的地位、作用还有犯罪情节,分别进行相应刑罚处罚,主管人员乃直接责任人员了啊,在一个个具体案件中,并非天然就是主、从犯这样的直接对应关系了啊。某些案子当中,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主从关系不显著的,可不区分主、从犯。但是,对于具体的案件而言,如果能够分清主犯和从犯,并且,要是不分清主、从犯的话,在处于同一法定刑档次以及幅度范围之内进行量刑时,是无法达成罪刑相适应这一要求的,那么,这种情况下就应当分清主犯和从犯,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3. 针对未被当作单位犯罪予以起诉的单位犯罪相关案件的处理情形。对于那些按照规定应当被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要是检察机关仅仅将其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来进行起诉,那么人民法院就应当及时地与检察机关展开协商,进而建议检察机关针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 。如果检察机关没有进行补充起诉,那么人民法院依旧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来进行审理,对于被起诉的自然人,依据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以及在庭审查明的事实情况,按照单位犯罪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范畴,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且应当引用刑罚分则中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相关条款。
第4点,是关于单位共同犯罪的处理情况。存在两个以上的单位,它们是以共同故意去实施犯罪行为的,这种情况下,应当依据各单位在共同犯罪里所处的地位,还有作用大小,来确定犯罪单位当中的主犯以及从犯 。
(二)关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4.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相关犯罪数额和情节的认定
先明确,这是为了正确去执行那条刑法,在其他关乎的司法解释还没有出台以前,针对假币犯罪除外的、破坏金融管理方面秩序的犯罪,其数额以及情节,能够参照下面这些标准来进行掌握:
倘若单位实施了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接着又有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的举动,并且因此造成了损失,当构成犯罪时,其数额标准呀,能够按照个人实施上述犯罪的数额标准,其二至四倍来进行掌握呢。
(三)关于金融诈骗罪
2.关于贷款诈骗罪的认定以及处理这件事贷款诈骗犯罪属于当下案发数量较多的金融诈骗犯罪当中的一种在审理贷款诈骗犯罪案件的时候应当留意以下两个问题:
首先,单位是无法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依据刑法第三十条以及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该罪。对于单位所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既不能按照贷款诈骗罪来定罪处罚,也不能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贷款诈骗罪来追究刑事责任。然而,在司法实践当中,要是单位极为明显地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凭借签订并且履行借款合同去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那就应当以合同诈骗罪来定罪处罚。注意,这一规定,跟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14年4月24日所作出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的规定相互矛盾,其中提到,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做出了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时,在刑法分则与其他法律都没有规定要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对于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的行为的人,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单位犯罪案件,针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作出的批复 。
(2000年9月30日施行)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送达到的,鄂高法〔1999〕374 号《有关单位犯信用证诈骗罪案件里,对于其“直接承担责任的主管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直接承担责任的人员”是不是划分主从犯问题的请示》,已经收到。经过研究之后,作出如下答复:
在对单位故意犯罪案件予以审理之际,针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不对主犯、从犯加以区分 ,而是依据其于单位犯罪之中所发挥的作用来判处刑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9年7月3 日施行)
为了能够依照法律去惩治单位犯罪的相关活动,依据刑法当中的有关规定,现在针对审理单位犯罪案件的时候具体应用法律的有关问题做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刑法第三十条规定中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包含国有集体所有的那些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而且涵盖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企业,还有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公司企业,另外还有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
第二条,个人为了去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从而设立(的)公司,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情况,或者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之后,把实施犯罪当作主要活动的,是不以单位犯罪来论处的。
第三条,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盗用单位名义去实施犯罪行为,并且违法所得被实施犯罪的个人私自进行了瓜分,对于这种情形,依照刑法里面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来确定罪名并给予处罚。
对单位犯罪的刑罚
刑法第三十一条提出,要是单位出现了犯罪行为,就会针对该单位判定并处罚金,同时,对于那些在单位犯罪里直接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涉及犯罪行为的人员,判处相应的刑罚。而要是在本法分则以及其他相关法律之中另外存在不同规定的情形,那就依照那些特别规定来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所作出的解释 。
(法释〔2023〕7号 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单位要是实施了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行为,那就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给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接着还要对单位判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就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所作出的解释 。
(2023年8月15日施行 法释〔2023〕8号)
第十三条,倘若单位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罪行,又或者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罪行,再或者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罪行,那么就要依照本解释所规定的对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来进行定罪处罚,并且还要对单位判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所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溯标准的规定,(二) 。
(2022年5月15日施行)
第八十三条,本规定里的立案追诉标准当中,除去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本规定里另外有规定的情形之外,适用于相应的单位犯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所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公通字〔2008〕36号 2008年6月25日
本条规定为第一百条,其中所涉及的立案追诉标准,在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没有另外作出规定的情形下,适用于与之相关的单位犯罪。
第一百零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出的,关于单位当中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这样行为的,究竟该如何去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
(2002年8月13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02)5号)
各个省,以及自治区,包括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还有军事检察院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近来,有一些省份的人民检察院,针对单位里相关人员,为了谋取单位的利益,而去组织实施盗窃行为,这种情况关于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向我院进行请示。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在做出如下批复:
有关单位人员鉴于谋取相关单位利益,从而组织开展盗窃行为,当情节严重时,理应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针对盗窃罪来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专门针对办理走私刑事案件,就适用法律里面诸多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海关总署共同形成的意见 。
(2002 年7 月8 日施行 法〔2002〕139号)
第十八,涉及单位进行走私犯罪,以及其直接承担责任,且负责的主要管理人士和直接从事有关事务的人员的认定方面的问题,。
拥有以下这些特征的,能够被认定成单位走私犯罪:其一,是以单位的名义去实施走私犯罪,也就是经由单位集体展开研究而后作出决定,又或者是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单位授权的其他人员作出决定、表示同意;其二,是为单位谋取不正当的利益或者违法所获取的利益大部分归单位所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开展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行为的,或者个人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之后,将实施犯罪当作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来论处。单位是否把实施犯罪作为主要活动,要依据单位实施走私行为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单位进行合法经营的状况等诸多因素综合起来考虑认定。
依据单位人员于单位走私犯罪活动里所起到的各异作用,针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能够确定为一人或者数人。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进而极为积极地参与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人员,要是其行为于走私犯罪的主要环节起着重要作用的,能够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
十九、在单位走私犯罪之后,出现了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的情形,还有单位被依法注销、宣告破产等状况下,怎样去追究刑事责任,这是个问题 。
单位实施走私犯罪行为之后,单位出现分立、合并以及其他形式资产重组等状况的,只要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是存在的,就应当对单位走私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走私单位历经分立、合并以及其他资产重组之后,原单位名称产生更改的情况,依旧以原单位(名称)当作被告单位。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诉讼代表人。
单位出现走私犯罪行为后,出现了分立的情况,出现了合并的情形,还出现了其他资产重组的状况,并且出现了被依法注销的情况,同时出现了被宣告破产等情形,不管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是不是存在,都应当追究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若人民法院针对原走私单位判处了罚金,那么应当把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当作被执行人。要是罚金超出了新单位所承受的财产,那么可以在执行过程中予以减除。
二十、关于单位与个人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的处理问题
不是包括直属于单位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承担责任的人员在内的单位和个人,一同进行走私行为的情况下,单位以及个人都需要对共同走私这件事里偷逃掉应该缴纳的税额承担责任。
对于单位以及个人一同进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处在5万元以上但不满25万元的这种情况,应当依据其在案件里所起到的作用,区分不同之情来作出处理。要是单位起到的是主要作用,那么对于单位和个人都不追究刑事责任,而是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理;假如个人起到的是主要作用,那么对个人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则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理。要是无法认定单位或者个人起到主要作用,那么对个人和单位分别按照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标准来处理。
单位与个人一块儿进行走私,偷逃需要缴纳的税额超过了25万元,并且能够区分主犯和从犯的,应当依据刑法里关于主犯以及从犯的相关规定,对于从犯从轻进行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又或者免除处罚。
二十一、关于单位走私犯罪案件自首的认定问题
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之时,对于单位集体做出自首决定的情况,或者单位里直接负责的主管的人员进行自首的情形,应当认定该单位存在自首行为。在认定单位自首过后,那些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单位负责的其他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能够被视为自首,然而对于拒绝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或者企图逃避法律追究的人员,是不能以自首来论处的。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所作出的,关于企业犯罪之后若是被进行了合并这种情况应当怎样去追究刑事责任这一问题的答复 。
(1998年11月18日)
若人民检察院起诉时,该犯罪企业便已经被合并到一个新企业当中,那么依旧应当依照法律去追究原犯罪企业,以及其具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当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时,对于被告单位其应当列出原犯罪企业的名称,不过需要注明该企业已经被并入到新的企业,而且对于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数额,是以其并入新的企业的财产以及收益作为限制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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