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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工伤赔偿不足别怕,法院教你让公司补足理赔差额
东莞洪梅律师获悉
案号:(2025)浙02民终3471号
2023年12月19日洪梅镇律师,罗某某进入博某公司工作,担任模具工一职,博某公司为罗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
该合同由双方签订,合同期被约定为从2023年12月19日开始,一直到2026年12月18日结束,其中试用期是自2023年12月19日起,到2024年3月18日截止。
在2024年1月5日,大概14时的时候,罗某某正当在公司冲压车间操作冲床来试模,当他用手去矫正模具位置之际,就发生了左手指食指被冲床压伤这样的事故。
2024年3月15日,经由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罗某某所受之伤属于工伤;2024年5月8日,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罗某某的伤被判定构成十级伤残,且不存在生活自理障碍;罗某某受伤之后于2024年2月28日返回博某公司继续工作,双方于2024年7月17日解除了劳动关系。
经过二审,博某公司清晰表明,其上诉所依据的理由是,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应由用人单位来承担这一点,持有不同看法,不过,对于该差额的具体金额以及计算方式,并没有不同意见。
二审当中的争议焦点是,工伤保险基金进行理赔之后, 其不足的那一部分,是不是应该由用人单位来补充差额 。
对于此情况,二审法院表示,上述差额的部分应当由用人单位来予以承担,其理由是这样的:
首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工伤保险费用,应由用人单位东莞洪梅律师,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作为基数来予以缴纳,在此处,“工资总额”,依据该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是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金额。在这个案例当中,社保管理中心核验给付给罗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是按照博某公司每个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那基数来计算的,可是呢,因为博某公司存在并没有按照规定足额去缴纳罗某某工伤保险费用这样行为,实际上导致了罗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有所降低,而这就是使得案涉工伤保险没办法弥补罗某某损失的直接原因。
其次,从《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目的来讲,工伤保险为的是保障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动者能够及时获取医疗救治以及经济补偿,其目的在于分散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并非是免除用人单位的这类风险,所以承担工伤责任赔偿的主体一直都是用人单位,并非社保基金。要是只支持社保基金依照用人单位缴纳金额来核付部分赔偿款,不但不能达成及时补偿劳动者损失的目标,反倒使得用人单位借助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办法获取减轻赔偿责任的不当利益,这明显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目的,还与公平原则相违背。
最后,《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作出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未能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在此情形下其职工发生工伤,那么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以及标准支付费用,或者支付差额部分费用。《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按理能够作为用人单位补差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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