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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中名为买卖实为抵押,如何界定刑民边界?

时间:2025-10-11 21:20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洪梅律师获悉

借贷纠纷中“名为买卖实为抵押”

的刑民边界

范 悦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第五检察部四级检察官助理

文 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综合业务部主任、二级检察官

借贷争议出现债权无法履行的情况时,债权方与债务方缔结表面为交易实质作担保的协议,签约期间债务方隐匿实情,将非其所有之物当作担保品,导致债权方的权益依旧无法保障。当债权方向司法部门指控他人涉嫌诈骗行为时,必须清晰界定刑事层面的诈骗与民事范畴的欺诈行为区别,若债权人在签署相关契约文本时并未产生认知偏差,并且债务人申请借款时也并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那么债务人便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关键词:借贷纠纷 诈骗 非法占有目的 抵押担保

全文

一、基本案情

2012年到2013年期间,周某生为了经营砖厂的事务,向郭某贵申请了五十万元人民币的贷款,由此建立了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后来,周某生为向某市正在兴建的“福海花城”项目提供红砖材料,但是由于房地产开发商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向某市将一批别墅按照每套七万元的价格作为担保,抵押给了建材供应商,并且双方商定,等开发商完成款项支付之后,抵押关系就会终止。周某生因为还不起郭某贵104万元的借款和利息,就同向某市一起,把五套连在一起的别墅,按122万元的价值来抵押给郭某贵,郭某贵给了向某市18万元现金,三方签订了一个表面是买房,实际上是抵押的合同,同时郭某贵和周某生又和向某市签了委托协议,让向某市代他们行使对这五套别墅的优先受偿权利。2018年,某开发商因涉及欺诈行为遭到调查,其资产被查封,其中抵押给郭某贵的别墅也一同被查封。郭某贵随后向有关部门报案,声称周某生和向某市无权处置该房产,并指出他们涉嫌欺诈。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看法提出,此案属于民事争议,不能算作诈骗行为。三方签订的文件虽然外表是房产买卖文书,但本质上是为借贷往来提供担保,契合《民法典》第388条当中关于“其他具备担保作用的合同”的说明。文件中清楚写着“等开发商清算完再取消抵押”,说明这份契约的主要意图并非让房产归属权发生变更,而是借助抵押来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所以,契约的属性应当界定为质押作为担保,这属于私法层面的行为。周某生签署文件的即时目的在于处理还款无法实现的状况,其内心想法是为了借助质押作为担保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并不是要侵占郭某贵的资产,因此不具备刑事角度的“非法占有意图”。开发商若因财务困难致使房产被查封,这属于经济活动中的正常风险,并非法律上认定的“非法占有”。郭某贵作为债权方,能够通过法律诉讼要求抵押房产的优先清偿,或者按照《民法典》第577条的规定,要求周某生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当前的法律程序(例如房产拍卖)已经足够保障债权实现,没有必要采取刑事措施。

第二种看法指出,此案属于诈骗行为,涉案金额需全部计算在内。周某生和向某市清楚开发商已经面临财务困境,抵押的房产或许会因后续的查封而失去出售价值,他们还是用“购房协议”来隐藏自己没有处置权限的情况,编造“房产可以随意买卖”的谎言,让郭某贵产生了错误判断,最终交出了财物。这种行为满足《刑法》第224条中“用伪装的表示来隐藏真实意图”的诈骗罪条件。周某生在签署协议时已经没有还债的能力,他利用假的合同把房产“押给”郭某贵,实际上是想把债务的风险转移走,最后使得郭某贵没法通过正当的方法来得到他应得的债权。所以,必须确认周某生、向某市在心理上对非法获取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18万元现金有明确的意图,犯罪涉及的金额需要全部计算在内。

第三种看法指出,这起事件属于诈骗案件,不过涉案金额需要有所限制,只计算部分损失。郭某贵付出的18万元现金,是案件中新产生的经济损失,可以算作诈骗的金额;至于原本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总共104万元,是正当借贷关系的产物,由于周某生没有能力归还,这属于民事上的违约行为,不能直接作为刑事处罚的理由。《民法典》第146条明确说明,如果行为人和对方用虚假的意思表示去做民事法律行为,那么这个行为是无效的。如果抵押担保是双方真实意愿的体现,那么这部分内容或许具有法律效力,但是伪造交易行为却因触犯《刑法》第224条而存在刑事犯罪性质。刑事法律的适用必须以民事赔偿明显不够充分为条件。如果查封的房产价值足够补偿郭某贵的损失,包括18万元现金和部分利息,那么剩余的债务可以由民事途径处理;如果房产的市值明显低于所有债务的总额,那么差额部分可以当作诈骗罪的定罪金额。

三、评析意见

笔者倾向于前述观点,此案属于民事争议类型,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接下来,将围绕四个方面进行剖析:合同的属性,当事人的心理状态,实际遭受的损害程度,以及法律应当审慎适用的原则。

(一)郭某贵并未陷入错误认识

从表面观察,三方契约伪装成房产交易的形式,但仔细研究契约条款以及参与者各自的意图,可以明确看出其根本意图是为借款活动提供抵押。而且郭某贵已经完全清楚周某和向某不具备处置该房产的资格,因此,在签署担保文书的同时,又另外签署了一份文件,承诺待五处豪宅售出时,由郭某贵出面主张优先受偿的权益。这种法律行为,表面上是交易,本质上起的是担保作用,在民法和刑法的结合运用中很具代表性,要依据《民法典》和刑法学说来全面分析判断。

从合同的外部表现和内在内容分析,这份三方协议虽然标明是房屋买卖,但关键条款“等开发商结清款项再取消抵押”清楚显示,协议的实际目的并非房产所有权的变更,而是以债权让与担保的形式确保债务清偿。依据《民法典》第388条,担保关系的建立不仅限于常规的担保类型,也包括具备担保性质的其他合同类型。这项规定为让与担保等特殊担保方式提供了法律支持,周某生和向某市对五套别墅没有处置权,这并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成立,三方达成的协议完全符合让与担保的要求,周某生和向某市将房产名义上过户给郭某贵,但事先约定在开发商结清款项后取消抵押,房产所有权的变更并非根本目的,而是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措施郭某贵的根本意图是清偿债务,同时把去某市主张优先受偿作为担保措施。

其次,让与担保的司法定性界定了其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1条,让与担保属于非典型担保类别,其关键点在于将担保财产的物权名义上移转给债权人,目的是提升债权能够实现的程度。在此案例中,周某生和向某市将房产“质押”给郭某贵,实际上是以让与担保手段保障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这种做法不违背法律中的硬性要求,而且在商业活动中有一定合理性。处理涉及刑民的法律案件,需要依照“全面和谐判决准则”,即在确定法律情况时,要防止因为法律种类的不同而造成司法评估上的不一致。本案里,协议的担保作用已经被民法所包含,刑法没有必要再次进行评估,否则会造成刑事和民事判决的不一致,从而损害司法的权威。

(二)周某生无非法占有目的

诈骗罪的关键要素在于存在非法获取的意图,这一点的确认必须满足刑事诉讼中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要求。考虑到非法获取意图的特殊性,应当促使其实现客观化、实质性的判断,从而确保主观想法与客观行为相吻合。不过,在审判活动中,人们往往将债务无法清偿的情况当作直接认定非法获取意图的依据,这种看法其实是不恰当的。这种错误认知既模糊了民事违约和刑事诈骗的区分,又容易造成刑事手段对民事争议的滥用。在当前案件中,周某生的作为确实使得债务无法履行,不过依据现有材料,无法证实他存在刑法层面上的“非法获取意图”。

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东莞洪梅律师,要同时考虑行为人的内心想法和外在表现。在此案件中,周某生签署协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处理开发商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所造成的债务问题,并不是借助编造的情节来非法获取郭某贵的资产。协议中清楚说明“等开发商完成结算再终止抵押”,这说明周某生的真实想法是利用让与担保来维护债权人的权益,而不是非法占有别人的财物。

其次,不能因为债务无法履行就认定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债务无法履行多是因为客观条件限制造成的违约,比如开发商资金周转不灵等非主观因素。而非法占有则是出于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明知道合同无法完成,还是用欺诈方式骗取他人财产。本案涉及周某生,其并未对抵押房产可能被查封的情况进行掩盖,而是借助协议,清晰说明了撤销抵押的特定情形。这种做法,更贴近于民事违约的表现,而非刑事方面的欺诈行为。

最终,现有材料不能直接判定周某生有非法获取意图。判断非法获取意图,必须考虑行为人的履行能力、履行表现以及财产处置状况。在此案里,周某生没有对抵押房产进行挥霍或隐藏,并且协议清楚说明了解除抵押的要求。这些情况显示,周某生没有非法占有郭某贵财产的动机。就行为带来的影响而言,周某生的所作所为虽然造成了债务无法按期偿还的状况,但这一结果的根本原因在于开发商自身的财务困难,而不是周某生存在欺诈意图。

(三)郭某贵的财产损失与合同欺诈无直接因果关系

刑民交叉情形下,损失范围界定是区分民事违约与刑事诈骗的核心要素。刑事诈骗导致的财产减损,必须与欺诈行为形成直接关联。而民事违约造成的损失,或许源自合同无法履行,也可能与第三方因素相关。

刑事诈骗涉及的经济损失必须符合“同一性”要求。经济损失是认定诈骗罪成立的重要客观条件,必须与欺诈行为存在直接关联。在此案里,郭某贵付出的18万元现金属于因协议引发的新增经济亏损,而原本的104万元借款本息则是合法借贷关系的正常结果。这两部分损失的性质完全不一样:18万元现金是协议执行中新产生的花费,而104万元借款本息是正当借贷行为形成的债权关系。

其次,明确新增损失和原有债务的区别是确定损失界限的重要依据。依据《民法典》第146条,伪造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过隐藏的法律行为(比如抵押贷款)如果有效成立,就不应受到刑事处罚。在这个案例里,三方签订的协议虽然名为房屋交易,实际上是为了借贷关系做担保。郭某贵付出的十八万元现款,系由协议引发的新增亏损,至于原先的借款本金与利息总共一百零四万元,则归入民事违约的类别。

深入探讨,法律机构在审理涉及刑事与民事交织的案件时,通常首先运用民事补偿途径,依照“充足且恰当补偿准则”,防止出现过度保障或重复补偿的情况。就当前案件而言,倘若抵押房屋的市场价格足够补偿郭某贵所受损失(涵盖18万元现金及部分资金占用费),那么剩余的债务问题可以交由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倘若房产的当前市值远小于全部债务金额,那么差额部分需要界定为民事违约责任,而不是刑事欺诈行为。

整体而言,诈骗行为导致的资金减少需要与欺诈活动存在紧密关联。郭某贵遭受的损失额度应该仅限于新增加的18万元现金数额,原先的104万元借款本息则归属于民事违约责任范围之内。

(四)刑法谦抑性决定刑事手段不宜介入民事纠纷

现代法治社会强调刑法应用的审慎态度,这一理念的关键是控制刑法的广泛使用,保证刑法作为“最终的法律手段”只在特定情况下启动。民事领域的法律规则往往已经为争议当事人设定了多种解决方式,如果刑法贸然介入,不仅会造成司法力量的无谓消耗,还可能因为法律性质的矛盾而削弱司法的权威性。

刑法的审慎性还表现在对行为社会危害的慎重判断上,必须以民事补偿明显不够为条件。郭某贵作为债权者,完全可以借助民事诉讼来维护权益。一旦动用刑事方法,或许会对周某生施加过分惩罚,有违刑法的公正理念。在权衡社会影响时,要力求获得最优救济成效,既需周全维护受害方的正当权益,又不能造成司法力量的无谓消耗。在此事件里,借助民事执行途径,例如房产查封后的拍卖处置,能够充分保障郭某贵的正当权利,完全没有必要动用刑法手段。

整体而言洪梅镇律师,这份涉及三方人的协议本质上是一种权利转让作为担保的形式,周某生此举构成民事上的违背约定,并不是触犯刑法层面的诈骗。为了防止将民事活动中未能偿还债务的情况,直接当作法律上所说的“欺骗”来看待,需要保障刑事与民事法律制度之间的和谐,以及司法判断的统一标准。因此,在本案中,检查机关基于不构成犯罪的事实,决定不批准采取逮捕措施,同时负责监督公安机关取消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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