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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临清某物流公司车险纠纷:车辆损失咋赔?鉴定费谁承担?

时间:2025-10-11 21:13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洪梅律师获悉

案情简介

临清一家运输企业,它旗下所有的大型半挂车,在某个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坏险,赔偿额度是固定金额。保险有效期内,刘姓司机驾驶其中一辆车,与道路中央的隔离设施发生了撞击,导致车辆受损,同时道路设施也遭到破坏,发生了交通事故。交管部门出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定刘姓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接着,运输企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等费用。保险公司提出,该车辆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时间在承保期限内,车辆损坏赔偿需依据事故当时的车辆实际价值扣除残值计算,而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作为非直接损失不予负责。诉讼期间,物流企业申请对相关车辆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显示:该车辆在价值评估基准日的实际价值为元,车辆受损程度已超过其实际价值的百分之八十,据此判定为全损,该车辆在价值评估基准日的剩余价值为14500元。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确认,物流企业和保险公司订立的这份保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愿的体现,具备法律效力,应当得到法律维护,事故发生时间处在保险有效期内,当事人双方需遵循合同条款,各自完成应尽责任。车辆损失的具体金额,相关保单中注明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额度为元,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十三条,保险金额应当依据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来设定,因此这个保险金额是保险方与投保方共同商定的保险对象的保障价值。此外,第十八条明确指出,倘若机动车彻底损毁,赔付金额等于保险单载明的金额减去被保险人已从其他方取得的补偿数额再扣除固定不赔部分。这一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要求相符,即赔偿的数额应当依据事先商定的保险价值来计算。依据评估报告的结论,该车辆已经构成推定全损状态,在价值评估基准日的残余价值为14500元。因此保险公司须支付车辆破损赔偿款若干元。评估开销是为核算损害程度而动用必须且恰当的开支,依照法规应由保险公司负责。最终裁定保险公司需补偿物流企业车辆破损开销及评估费用合计若干元。

法官说法

保险标的的估价,系投保方与承保方签署保险契同时,于契约上载明的该标的的市面价位,抑或事故生发时标的的真实价值。此案中关于财产保险的纠葛,关联的是承保方与投保方的权利义务,须按照双方契约的条款及保险法规来审理。物流企业同保险机构针对相关车辆所订立的保险凭证和保险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愿的体现,理应严格遵守并执行。按照保险条款第十三条中关于“保险金额以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为准”的条款,保险单已经明确了涉案车辆在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物流公司对涉案车辆的保费也是以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依据进行支付的,因此可以确定该保险金额是经过双方同意的。按照车辆出险那一刻的真实市价来赔付投保人的损失,会出现保障金额远超实际价值的情形,这违背了公正理念,也不利于维护投保人的合理期待。

另外东莞洪梅律师,如果车辆被判定为完全损毁,也需依照保险合同第十八条中 “机动车整体损毁,补偿金=保险额度-向第三方领取的赔偿金-固定不赔数额” 的规定来核算赔偿数额。

确定车辆保险额度时,要参考车辆当前价格、已使用时间、个人财务能力等条件,防止保险费用过高或过低洪梅镇律师,确保投保数额恰当。同时,必须认真审视合同内容,确认其中是否对车辆的“保险价值”做了具体说明。如果没有事先商定,那么在处理赔偿时会参考车辆出事那会儿的真实市价来计算补偿额度,这种情况容易导致保险金额超出实际价值,清楚明白赔偿是如何算的,能够帮助降低争议的出现,有利于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正当权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 如果投保方和承保方事先商定了保险财产的价值,并且把这个价值记在合同里,那么当保险财产遭受损失时,就用这个商定的价值来计算赔偿金额。如果投保方和承保方没有事先商定保险财产的价值,那么当保险财产遭受损失时,就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来计算赔偿金额。保险合同里规定的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财产的价值。超出保险金额的部分没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需要把多收的保费退还给客户。如果保险金额比实际价值少,除非合同中有特殊规定,否则保险公司只按保险金额占实际价值的比例来赔付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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