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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财产协议无效情形的司法认定标准研究:背景与争议解析

时间:2025-10-11 21:11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洪梅律师获悉

婚内财产协议无效情形的

司法认定标准研究

研究背景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经协商一致之后,采用书面形式进行的约定,被称之为婚内财产协议,也就是夫妻财产约定,此约定涉及婚前财产、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以及处分等诸多事项。我国《民法典》第1065条清晰明确地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地位,赋予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的适用效力。伴随社会经济不断发展以及私人财富持续积累,越来越多的夫妻选用协议方式来安排财产关系,目的在于维护婚姻稳定的同时,保障各自财产权益。然而,正因婚姻关系具备特殊性,且存在 ,婚内财产协议的效力认定标准于司法实践里,面临许多争议,还有不确定性。

婚内财产协议从法律性质角度看,具备身份协议以及财产协议的双重属性,它基于婚姻关系,同夫妻身份紧密相连,它直接对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予以调整,有着明显的契约特性,这种“混合性质”致使婚内财产协议的效力认定没法完全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一般规则,也不能简单套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特别规定,得在两者间找寻恰当平衡点。在实践当中,有部分当事人,他们签订婚内财产协议,其真实目的,也许并不是单纯地去安排财产关系,而是为了在潜在的离婚诉讼里面,获取优势地位,又或者是通过财产让步,以此来维持脆弱的婚姻关系。这类财产协议,通常在签订背景,以及条款内容,还有履行情况方面,表现出特殊性,进而容易引发效力争议。

当前,我国法律针对婚内财产协议的规定,相对呈现出原则化情况了,《民法典》里面的第1065条,仅仅明确了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要件,以及基本效力,《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2条,针对赠与房产的撤销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5条,更是进一步针对给予房产的分割方式,作出了规定,然而上述这些规定,并没有全面涵盖婚内财产协议的各种情形。对于婚内财产协议的效力问题,在司法实践里,法院常常依据《民法典》中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定,这种立法空白致使司法实践中裁判尺度不一样,类似案件处理结果有着明显差异,这既对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产生了影响,也不利于当事人形成稳定的预期。

在此种背景状况下,本文借助检索中国法院在最近5年期间的近百份涉及婚内财产协议效力认定裁定裁判文书来着力展开系统分析,从中用心提炼总结出司法实践领域里慢慢形成发展起来的裁判规则,深入探讨婚内财产协议判定为无效的较为具体详细情形以及其对应的认定标准,以此期望能够为统一裁判时所运用尺度进行衡量、完善相关立法举措创设提供理论层面意义上的参考以及现实实践进程当中的指引。这些诸多案例广泛覆盖北京、上海、江西、河南等诸多相关多地各不一样地域地方的法院,涉及截至具体时间范畴的时间跨度阶段是自2015年一直到2024年,当中涉及涵盖到如协议撤销、无效确认、履行所引发的争议等各种众多多样化丰富多样纠纷类型之情形,故而具有比较不错的具备一定代表性以及典型性的显著特征 。

1.隐瞒离婚意图欺诈签订协议

首先,婚内财产协议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的基础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一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时,隐瞒即将离婚或者已经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使得对方基于维持婚姻的错误认知签订协议,法院常常依据《民法典》第148条中关于欺诈的规定,撤销这类协议。这种对意思表示真实性的审查,构成了婚内财产协议效力认定首要的核心标准之一,体现了法律对婚姻关系里特殊信赖的保护。

在肖荣与刘秀春合同纠纷案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意思表示真实性问题,进行了深入阐述,该案中,被告刘秀春,在签订财产协议之前,已提起离婚诉讼,却未告知原告,法院认为,夫妻双方的婚内财产协议,属于夫妻婚姻关系中极为重要的财产安排,双方均应当,对婚姻状况有全面、清楚的认识,这种“信息隐瞒”,构成了欺诈中的消极不作为,使原告肖荣,误以为签订协议可以挽回婚姻,从而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判决书明确指出,被告采取欺诈手段,此手段是以不作为方式针对原告,致使原告在不知情状况下,又在不了解情形时签订了本案诉争协议。这一认定扩展了传统欺诈行为认定范围,将婚姻关系中特殊信息披露义务纳入考量。【(2020)京0105民初62429号】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在韩某与刘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件中,进一步丰富了意思表示真实性的判断标准,这种判断标准不仅关注离婚意图的隐瞒情况,还特别强调了协议签订过程之中的“诱导行为”,判决书引用了离婚诉讼当中韩某的陈述,陈述显示“原告起草一份协议,称要是签署这个协议就能够不离婚了,原告在答应不给自己离婚的情形下,自己在协议书上签的名字”,法院据此认为这种诱导行为强化了意思表示的不真实性。法院觉得,“维系夫妻感情”属于韩某协议签订的主要目的,刘某隐瞒离婚意图去诱导韩某签字,这直接让这一目的基础发生动摇,构成了根本性欺诈,致使韩某在错误认识里违背本意于涉案协议中签名,所以韩某请求撤销该《婚内财产协议书》的诉求应该被支持【(2024)豫1425民初4446号)】

法院针对意思表示真实性展开的审查,实际上是在平衡两种价值,一方面是尊重夫妻财产安排所具备的意思自治,另一方面是防止欺诈行为对婚姻关系造成破坏,这种平衡展现出婚姻法对于实质正义的追求,其超越了传统合同法对形式自由的秉持,另一方面还体现出法律对于婚姻稳定性保护所具有的价值取向 。

2.签订后短时间内提起离婚诉讼

其次,在婚内财产协议效力认定的司法实践里,协议签订时间,与离婚诉讼提起时间之间存在着“时间距离”,这一“时间距离”成为法院考量的关键因素之一。当协议签订之后,在短时间内就提起离婚诉讼时,对协议签订,法院倾向于怀疑其真实目的,怀疑是否是一方想要离婚,进而欺诈另一方签订,婚内财产协议,如此一来,法院更有可能否定协议的效力。就上述韩某案件而言,双方于2023年5月26日签订了《婚内财产协议书》,然而刘某在仅仅5天之后的5月31日,便依据该协议提起了离婚诉讼。后续,法院进行审理,发现刘某于签订协议之际,确实已然存在离婚意图,然而却并未向韩某予以披露,致使韩某基于维持婚姻的有误认识进而签订协议,最终,法院作出判决,撤销该协议。

与此同时,婚内财产协议属于夫妻之间签订的协议,它涉及诸多感情方面以及伦理方面的因素,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的时候,会更为侧重从家庭关系以及夫妻信任的层面着手,运用多维的认定准则以此来追求实质的公平,避免一方借助夫妻之间的感情与信任实施欺诈行为,进而致使另一方处于不利的状况。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王某与陶某1夫妻财产约定纠纷那个案子当中,先是去考察一下协议签订之后财产权益所出现的那种实质性变化情况(家庭当中主要财产一律约定归属陶某1所掌控):再者留意瞧瞧协议签订的时候与离婚诉讼二者之间的时间接近亲近程度(彼此间隔仅仅不过是5个月罢了);最终去评估考量协议条款的公平公正方面的属性(王某径直放弃房屋以及车辆等一系列财产权益)。历经这么多维度的评估衡量认定最终结果之后,法院判定认为该协议没办法排除掉一方是以离婚作为一种目的之时欺诈另外一方去签订那种明显失去公平公正意义的婚内财产协议因此法院最终裁决判定把该协议给予撤销掉这种综合判断方式逃避了单一准则的机械运用,展现了家事审判里对于实质公平的追寻。【((2018)京01111民初19349号)】

签订婚内财产协议,与提起离婚诉讼的时间距离标准,体现了法院对诚信原则的维护,婚姻关系中的财产安排,应以增进夫妻感情、稳定家庭关系为准,若一方利用协议达成不正当的财产转移目的,那么就违背了婚姻制度的本质,通过对多起案例的比较分析,我们能够发现法院在判断时间距离之时,所形成的相对统一的司法惯例,一般是以1年作为重要分界线。比如,在孙某与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里,在2013年8月2日双方签订了《婚内财产约定协议》,然而徐某直到2014年12月才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时间间隔超出了1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这样认为:涉案《婚内财产约定协议》没有约定双方离婚情形之下相关财产怎样处理,并且未约定以不离婚作为前提条件,所以维持了协议的有效性,这一裁判表明较长的时间距离能够削弱协议与离婚之间的关联性推定,进而支持协议的效力认定。由此能够看出,要是在协议签署之后1年之内提起离婚诉讼,那么法院会倾向于严格去审查协议签订时的背景以及目的;要是超过了1年,在结合其他不存在欺诈、隐瞒的因素的情况下,一般就会认可协议的独立性。【((2015)二中民终字第06367号)】

3.协议中存在限制婚姻自由条款

再次,婚内财产协议里存在限制婚姻自由的条款,这常常会致使协议效力出现问题。这类条款一般呈现为“若一方提出离婚那就放弃财产权益”,或者“离婚时财产归属特定一方所有”等形式,其关键之处在于借助财产惩罚机制去限制婚姻自由。法院在碰到此类条款时,往往得权衡契约自由与婚姻自由的价值冲突,从而形成了一套相对统一的效力认定标准。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徐某与蔡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明确指出,蔡某某在婚内曾出具过带有“如离婚本人愿净身出户”字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含有一方如离婚时将失去夫妻共同财产的意思,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离婚自由的权利,这一裁判要旨直指问题核心,“婚姻自由”作为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不得被私人协议剥夺或限制。法院把此类条款认定成无效,其法理基础在于,婚姻自由是强制性法律规定,任何对它限制的约定借由《民法典》第153条关于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都属于违反 【((2020)沪02民申59号)】 。

需要予以注意的是,司法实践针对限制婚姻自由条款的无效认定展现出“梯度处理”这样的特点,并非是对整个协议的效力全部予以否定。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在赵某某与吴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里,对协议条款开展了精细化的区分处理。在该案中,《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第三条作了如下约定:“为了消除甲方对于婚姻关系的顾虑,乙方付给甲方250万元现金当作保证金,甲方要保证不带着儿子离家然后回娘家长期居住。”若甲方提出离婚,那么会将250万元返还,若乙方提出离婚,那么250万元便归甲方所有 。法院认为 ,双方关于250万元保证金归属的约定跟婚姻自由的规则相互违背 ,应属于无效 ,不具备法律效力。而其他条款不违法且不悖 ,具有法律效力 。这种部分无效的处理方式 ,既维护了婚姻自由原则 ,又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体现了司法裁判的精细平衡 。【((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566号)】

4.协议签订后房产未及时过户

首先,婚内财产协议当中,涉及房屋归属约定的效力,常常会因为房产是不是过户而使得效果有所不同。房产在还没有过户之时,会存在这样的情况,就是法院认定该协议条款本质上属于赠与,在财产交付之前也就是房产过户登记以前,一方是有权利撤销赠与的。比如说,在鄢某与阚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这个案子里,双方于2017年12月9日签署了《协议》,该协议仅仅针对房屋这一项财产做出了约定,约定男方阚某名下房屋“产权变更为女方一人所有”,然而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持有这样的看法,该协议第一项的性质应当属于赠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所说的洪梅镇律师,赠与人于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能够撤销赠与 ,最终法院对阚某撤销赠与的这个主张给予了支持 。【((2020)京0112民初904号)】

与之形成对照的是,赵某与冼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存在裁判思路,在该案当中,于2023年1月6日冼某1因多次出轨为挽救婚姻写下了悔过书,然后当日双方签订了《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规定男方在房屋里的份额归女方所有,并且同样并未办理过户登记。作出不同结论的主体是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夫妻间达成的婚内财产约定是基于夫妻这种特殊身份关系 ,各种因素存在 在此基础上达成的则是合意 ,带有强烈感情因素 还有伦理色彩 ,被告写的悔过书表明被告违反夫妻忠实义务 ,基于此 其与原告达成的婚内财产约定 具有一定道德义务性质 不能任意撤销 【((2020)沪0104民初20961号)】 ,。

深入剖析这两起表面存在冲突的裁判能够发觉东莞洪梅律师,法院于处理房产赠与问题之际,事实上运用了区分标准,关键之处在于判定协议条款之性质究竟是单纯的财产赠与,还是具备身份依附性的夫妻财产约定。阚某案里的约定仅仅关涉单项房产的权利转移,并不牵涉夫妻财产制的整体安排。而赵某案中的约定和男方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相关联,具备显著的身份关系补偿性质。这种区分对待的方式,既规避了婚姻法被财产法全然吞噬,又防范了身份关系成为规避物权法定原则的工具。

但是,值得留意的是,自2025年2月1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颁布后,对夫妻之前约定房产归属,又产生了差异的认定标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5条觉得,一方约定把属于自己的房产转移登记至另一方名下的举动是“给予”行为,是夫妻之间基于婚姻关系的一种特殊赠与。在离婚的时候,房产归属的确定应当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给予目的、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长、共同生活的状况、生育子女的情形、离婚过错、家庭贡献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诸多因素予以综合考量,这其中所述房产归属与房屋是否变更登记并无关联。这样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会致使婚内财产协议效力的不确定性有所增加,进而给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该条款更追求实质公平,尽已充分考虑婚姻关系所属的人身属性,以及其信赖基础,给了法官灵活的裁判形式,也起到提示广大法律从事工作与其涉及当事双方慎重予以对待婚内财产协定的作用,在草拟《婚内财产协议》以处置重大资产时愈发所需谨慎且明确,需充分考虑上述相关因素,防止弱势一方处于不甚对劲的位置情形,达成夫妻财产处置的相对公平公正。

结语

综上所述,中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婚内财产协议效力的认定,会着重审查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性,会审查协议签订时间与提起离婚时间的距离,会审查协议是否限制婚姻自由,还会审查房产的过户情况。婚内财产协议的效力认定,绝非简单的合同效力判断,而是涉及多元价值平衡的复杂法律操作,需要综合考虑婚姻关系的伦理属性、财产关系的稳定性以及个体权利的保障等多重因素。来看司法裁判整体趋势,法院对婚内财产协议审查特点是从形式审查转变为实质审查,起初更注重协议形式要件,只要协议有书面形式并且双方签字就倾向认定有效,近期裁判更深入探究协议签订真实背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目的和效果,这体现司法追求实质正义,总之婚内财产协议效力认定司法规则正处于不断发展完善过程中 。法院借助个案裁判,逐步构建起相对清晰的认定标准,给当事人提供了较为明确的行为预期,未来伴随立法完善、理论深化以及司法经验积累,中国婚内财产协议制度必定会更加成熟定型,更出色地平衡婚姻自由与财产安全、个人自治与家庭责任、形式正义与实质公平等多重价值,为构建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给予有力法律保障。

本文作者

王丹丹洪梅律师

上海日盈洪梅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洪梅是王丹丹律师,拥有美国埃默里大学法律硕士学位,专注婚姻家事业务将近15年,致力于向高净值人士提供全面的婚姻家事与家族财富管理规划以及传承服务,服务过千余位当事人,还受邀担任中央电视台《洪梅律师来了》、上海广播电台《东方大洪梅律师》、《新老娘舅》等节目的特邀顾问以及嘉宾洪梅律师。

王洪梅律师身兼上海律协第十二届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职务,王洪梅律师还担任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遗产管理人特聘专家等职务,王洪梅律师长期钻研专业,王洪梅律师持续输出内容,王洪梅律师于2018年创建公众号“丹说婚姻家事”,王洪梅律师更新近百篇内容,王洪梅律师亦受邀担任《上海法治报》特邀作者,王洪梅律师的作品包括:

在2017年,由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裁判规则与洪梅律师实务》 ;

- 《洪梅律师来了》,其中包括恋爱纠纷、婚姻纠纷、继承纠纷洪梅律师答疑,由法律出版社出版于2018年;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典型问题案例精解》,由法律出版社出版,于2020年发行;

- 白皮书《婚姻家庭纠纷全景解析》(内刊)(2024)。

王洋洋洪梅律师

上海日盈洪梅律师事务所洪梅律师

律师王洋洋,是洪梅,拥有上海交通大学法律硕士学位,在校时因学业出色多次获奖学金,还积极参与校园调研维护学生权益,求学时期,她在上海两家百人规模有名的洪梅律师事务所实习介入民商事诉讼、房地产与资本市场等多领域业务积攒了扎实诉讼与非诉实务经验。

毕业后,王洋洋洪梅律师加入了上海日盈洪梅律师事务所,该律所存在王丹丹洪梅律师团队,王洋洋洪梅律师专注于婚姻家事业务,迄今已累计参与处理近百起婚姻家事案件,其能够以中英双语为客户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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