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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婚姻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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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协议判定标准及可诉情形有哪些?
东莞洪梅律师获悉
我国行政诉讼受理的行政协议仅限于特定类型的行政协议,其认定依据涉及外在形态和内在属性两个层面的标准。规范要求包含主体资格,要求协议一方为行政机构;实质条件则关联协议宗旨,比如公益性,协议条款需具备行政法层面的权利义务,协议双方身份虽平等,但行政机构会获得特殊利益,协议本身兼具行政与民事双重属性。行政协议法庭审理的案件类型涵盖政府授予特定权利的合同、土地及房产征用与补偿的合同,还包含最高审判机构通过官方文件指明的其他行政合同。行政合同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有,违反规定订立、未依照法律执行,以及未按约定执行、违反规则更改和违反规定终止(中止)。提起行政诉讼和接受案件,审理案件和作出裁决,除了依据《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法院关于行政协议诉讼的解释外,还可以参考《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在具体内容上,除了遵循相应的行政法律规范外,还可以借鉴民事法律中有关民事契约的条款。
关键词
行政协议;行政协议诉讼;审理范围;裁判标准
一、行政协议的概念与判定标准
(一)行政协议的概念
行政协议有时也称作行政合同、行政契约或者政府合同、政府契约。这些名称在不同情境下,其具体所指或许不尽相同。
最高法针对行政协议案件制定了相关司法解释,该文件将行政协议定义为行政机关为实现管理或服务目的,与公民法人等协商形成的具备行政法权利义务的契约,由此区分了民事性质的协议,也界定了行政系统内部协议的不同类型。
英国、美国等国采用“政府合同”这一表述时,涵盖的范围既涉及公法层面的协议,也包含私法层面的协议。法国、德国等欧洲国家运用“行政合同”这一概念时,其适用范围通常仅限于公法层面的协议,并不涉及私法层面的协议。
(二)广义行政协议
行政协议的广义概念是指,行政机关或经法律赋予行政权力的组织,与普通民众、公司等非行政单位签订的契约,这种契约旨在替代或辅助行政行为,用以建立、调整或结束行政法律层面的关系,同时,这种协议也适用于不同行政单位之间,或行政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约定。
政府合同涵盖两种类型,一种是行政主体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签订的协议,用以建立、调整或结束行政法律关系,另一种是政府或政府部门作为特别法人,与普通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人签订的协议,用于确立、修改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合同既涉及公法范畴,也涉及私法范畴。当局即便同个人签订民事契约,也需要遵循比个人之间签订民事契约更加严谨的法律准则与限制条件。由于当局履行契约的财力源自公共财政,其所有负债都由公众承担后果。
(三)狭义行政协议的判定标准
1.形式标准(主体标准)
一方代表政府机构,另一方则是其管理下的个人、企业或社会团体。
2.实质标准
本协议旨在维护社会整体福祉,达成特定治理效能或公共服务宗旨。
协议条款涉及确立或调整、结束特定行政管理层面的法律联系,其中包含行政法规层面的权利与责任事项;
协议涉及的两个参与者的身份:双方在法律上具有同等的身份,不过他们所拥有的权力和需要履行的责任并非完全一致,行政机关会获得某些优先的权利;
协议兼具行政管理特征与民事法律属性,因此相关纠纷既可以运用行政管理法规进行化解,比如涉及行政行为方面的争议能够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处理,也可以借助民法规则加以处理,诸如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纷争可以采用仲裁或法院诉讼方式裁决。
二、可诉行政协议的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1项规定的内容,属于该法律所列举的诉讼类型
(1)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2)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3)等(即与前两种协议性质相同的协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所列明的类别
政府授予特定企业运营特定项目,比如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公共事业,或者大型建设工程,这类授权通常以BOT方式实施。
土地、房屋等征用补偿协议,针对公共利益需求,非公共利益需求则通过私法买卖合同实现;在西方一些国家,部分公共利益征用也可采用私法买卖合同方式
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4项的表述,涵盖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其使用权出让协议具有相应法律效力。
(4)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
政府与社会资本间的合作协定,需要满足《行政协议诉讼司法解释》第1条所列的条款,这类协定通常以BOT、BOOT、BTO、BOO、PFI等PPP模式为载体进行实施
(6)其他行政协议(如政府招商引资框架协议等)。
(三)可诉行政协议争议案件的可诉情形
1.《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1项规定的4种情形
(1)不依法履行;
(2)未依约履行;
(3)违法变更;
(4)违法解除。
最高法关于行政协议诉讼的司法解释第四条列出的五种情形
(1)违法签订;
(2)不依法履行;
(3)未依约履行;
(4)违法变更;
(5)违法终止(解除)。
(四)可诉行政协议争议案件可诉情形的典型案例
1.违法签订行政协议案例
蒋某某对重庆高新区管理委员会,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服务中心提起的行政协议相关诉讼案件
二零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蒋某某同重庆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与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签署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签署完成,蒋某某觉得协议条款与签署流程都违规,损害了其正当权利,于二零一六年七月十二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法律诉讼。重庆五中院认为蒋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中有关行政协议可诉的规定,因此决定不受理其起诉请求。蒋随后将案件提请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了与重庆五中院相同的理由,同样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蒋对此结果表示不满,最终选择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请,希望案件能够得到重新审理。最高法院在审查复核中发现,依据《行政诉讼法》所界定的诉讼适用情形,虽仅列出了四种情况,即未依照规定执行、未按约定完成、违法更改以及非法终止,但实际范围并不止于此。《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条中的“等”字,涵盖了诸如违背合同义务、合同成立与否、合同效力问题、是否应予废止或终止等更多情形。因此,该法院决定废除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并指示案件应继续审理。
王某某与江苏省仪征枣林湾旅游度假区管理办公室之间发生房屋搬迁协议相关争议事件进行审理案件
2017年8月4日清晨,江苏仪征市铜山办事处的相关职员前往王某某住所,就迁居补偿与安排相关事务进行协商,持续到次日清晨一点半分,双方最终在《住宅迁移契约》上达成一致。
2017年8月5日凌晨5点20分,王某某由家人护送至医疗机构接受诊疗,经检查确认其身体存在多处软组织损伤,在此期间停留医院直至8月21日才结束治疗。9月19日,王某某正式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声称《房屋搬迁协议》系在被告施加压力的情况下达成,因此请求司法机构对该协议进行宣告无效。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原告的主张,裁定表明,若存在某方运用欺骗、强迫的方法,或趁对方处于困境之际,导致对方未能依照真实意愿签署的协议,那么受损的一方有权向法院申请调整或废除该合同。此案中,虽无确凿材料表明拆迁方施加了暴力或胁迫行为,然而协商过程从8月4日清晨一直延续到8月5日深夜,持续时长过于可观,无法断定王某某签署文件时系出于本意,同时该做法也违背了正当的法律程序,因此法庭裁定废除了相关协议。
2.行政协议内容违法案例
案例三:邹平当地当局同西王企业、齐星企业之间就《共同委托管理合作备忘录》产生的争议事件
2016年,山东省齐星集团为满足公司运营需求,向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申请了2亿元贷款,西王集团为其提供了担保措施。2017年3月4日,西王集团认为齐星集团经营状况不佳,其担保行为面临较大风险,提议对齐星集团实施托管管理。齐星集团认为自身经营不存在所述风险,未同意该提议。随后,西王集团向邹平县政府请求介入处理此事。
二零一七年四月二日,山东省邹平县政府把西王集团、齐星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召集到当地政府东莞洪梅律师,强迫齐星集团与西王集团以及县政府签署一份《委托经营三方协议》。这份协议明确,齐星集团在协议签署之后,将由西王集团实施管理,如果之后启动破产程序,西王集团在债务清偿之前能够优先获得齐星集团所有资产。邹平县政府的强力干预,迫使齐星集团最终在协议上落笔。紧接着,齐星集团名下的17家相关公司悉数被西王集团接收。齐星集团方面认为这份协议极大损害了自身利益,于是向法律机构提起了诉讼,主张废除该协议。
凤冈县一家从事工业和商业的企业,对贵州省凤冈县政府达成的有关补偿和安置的协议提出了异议,要求法院裁定取消该协议的效力
2001年3月7日,凤冈县某工贸企业获得了相关土地的国有使用权凭证,目的是建造厂房,用来制造水泥电线杆。2006年10月,该工贸公司与周某签署了合同,同意将电线杆制造厂的闲置地块出租给周某使用。2014年9月,凤冈县政府收回了那块地,和周某一起签了份关于棚户区改造的协议,叫《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简称《安置协议》,还把该给的补偿金都给了周某。工贸公司主张,协议中涉及的房产和建筑物归其所有,凤冈县政府与周某签订协议并发放补偿金,此举损害了公司的资产权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废除该协议。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相关房屋及构筑物实际归工贸公司所有,凤冈县政府同周某签订《安置协议》并支付补偿金,损害了工贸公司的正当权益,工贸公司具备诉讼资格。征收部门需核实征收范围内房屋的产权状况,并责令被征收方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凤冈县政府单独与周某达成协议,其行为缺乏事实支撑。凤冈县政府清楚周某是承租方,工贸公司是出租方,在签订协议前,理应全面了解双方对于相关房屋和建筑物的看法,但政府没有这样做,就与周某直接签订了《安置协议》,这个行为不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所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让周某的上诉被撤销,维持了原来的一审判决结果。
3.不依法依约履行行政协议案例
海南中石油昆仑港华企业同海南儋州市行政主管机构产生了矛盾,涉及审批事务,属于法律争议事件
2003年3月18日,港华公司与儋州市建设局签署了关于儋州市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合作协议,明确港华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开发与建设,并且由港华公司全面负责项目的规划、建设、运营以及管理等工作。
不过到了2010年9月10日,儋州市政府常务会议选定滨海新区管委会作为儋州市政府的代表,与中海油管道公司签署了《关于投资建设儋州市滨海新区燃气管网供气项目的合作协议》,同时向中海油管道公司授予了施工许可。港华公司对此表示异议,于是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海南二中院认定,政府对于特许公用事业经营拥有进行合理规划与有效分配资源的决定权,因此裁定不予支持港华公司的诉讼要求。港华公司对此判决持有异议,于是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上诉申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指出港华公司与儋州市建设局先前达成的合同,由于未履行招投标手续,无法确立其独家开发建设的权利,最终决定维持对港华公司上诉的否定意见。
鑫远城市桥梁公司起诉福州市人民政府,理由是该市未按约定执行《路桥建设专营权协议》,此案属于案例六。
1997年10月,福州市政府同鑫远城市桥梁公司达成了合作协议,该公司由香港中旅集团控股百分之七十的股份
签署了《路桥建设专属权契约,鑫远企业出资十二亿元承建闽江四桥,负责闽江二、三桥及配套收费站长达二十八年的运营。政府部门保证,在九年期间,所有进出福州南方的车辆都必须经过此收费站。然而到了2004年5月,七年之后,福州市政府更换了领导班子,新任市长否定了前任签署的协议,出尔反尔地扩建了市二环路,在闽江上增设了一座桥梁,由此许多车辆选择避开收费站而走免费的二环路,造成港中旅投资的8.4亿元资金无法收回,反而需要承担偿还超过2亿元的银行债务。福州市政府方面也没有给予鑫远城市桥梁公司任何形式的补偿。鑫远公司认为有异议,向司法机构提起诉讼,希望司法机构裁定政府部门需承担违背约定后果。
4.违法变更行政协议案例
案例七:银杉企业跟翔吉企业对隆林各族自治县政府单方面更改他们俩签订的招商引资协约的行为提出诉讼,认为其行为不合法
二零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隆林各族自治县政府为吸引投资,与广西南宁银杉公司签署了关于铝板带材加工的投资协议书。协议书第二十条第十款明确,甲方即隆林各族自治县政府保证,其全资锑业企业将马雄锑矿的开采权依照法律转交给银杉公司在该县设立的项目公司翔吉公司,并且承诺在二零零八年七月一日之前完成转让流程。
然而在2008年8月4日这一天,隆林各族自治县政府借助政府文件《关于委托翔吉公司对马雄锑矿进行开采和冶炼经营的通知》,自行决定将原本合同约定的采矿权转让,转变为委托对方进行开采和冶炼的经营。
二零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经过十四年运营,翔吉公司所持有的马雄锑矿,在获得当局批准后,被当局以官方文书形式,收归国有,转交予其他企业负责管理,该锑矿此前由翔吉公司投入巨额资金进行升级改造,银杉企业与翔吉企业对此表示质疑,向法庭提起法律诉讼,指控隆林各族自治县政府违背契约,单方面修改合作协议的行为。
5.违法解除行政协议案例
案例八:新疆兴源公司与新疆和田市政府天然气利用项目合同案
2004年4月14日,兴源企业与和田市政府签署了《和田市天然气应用协议》具体规定兴源企业项目落成后享有二十年经营权,此期间不允许任何其他公司在和田市开展天然气业务然而四年后的2008年9月12日,和田市政府却向兴源企业递交了合同终止通知,由市建设部门负责管理兴源企业天然气的供应与运营事务兴源企业对于政府单方面终止合同的做法表示反对
2008年12月22日,和田市政府向和田市人民法院申请法律途径,意图终止双方签订的契约。和田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双方解除合同关系。兴源公司对此裁决持有异议,于2009年1月21日将案件提交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复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和田市政府终止合同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责令其必须继续执行原合同条款。
三、行政协议案件的起诉与受理
(一)行政协议诉讼常见的原告情形
在公开交易、公开竞标、公开出让等市场竞争过程中,如果认为政府部门理应依照法规与其达成行政合作协议但遭到拒绝,或者觉得政府部门与第三方签订行政合作协议损害自身正当权益的个人或者组织;
觉得行政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条款不合法,危害其正当权利的被征收、被征用人(包含非协议参与方,比如案例四);
觉得政府部门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或者事先的约定执行行政协议,造成协议另一方的正当权利受损的人
觉得政府部门自行更改或终止行政契约不合法,造成契约另一边权益受损的个人或组织。
(二)行政协议诉讼原告最常提出的请求
(1)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依法或者按照约定订立行政协议;
(2)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或者依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3)请求判决确认行政协议无效;
恳请裁定取消行政机关自行修改、终止行政合同的行政举措,或者认定该行政举措存在违法情形
(5)请求判决撤销、解除行政协议;
恳请法庭责令该管理机构对其不合法、不履约的举动,向相关人士给予补偿,以弥补由此引发的损害。
要求法庭裁定行政部门继续执行行政约定,对于其违规、未履行承诺造成的损害应当进行补救。
(三)行政协议案件管辖
当事人可书面协议约定选择管辖:
(1)被告所在地;
(2)原告所在地;
(3)协议履行地;
(4)协议订立地;
(5)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
然而,约定的司法受理权不能违背层级受理权与专属受理权的规则。如果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就按照《行政诉讼法》所设定的受理权准则来决定受理权归属。
(四)行政协议案件起诉时效
个人、单位或其它组织若认为行政机关未能依法执行、未依约定执行行政协议,可依法提起诉讼,其诉讼时限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条款;若针对行政机关修改、终止行政协议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则起诉时限需遵循《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解释。
四、行政协议案件的审理与判决
(一)司法解释规定的审理范围与裁判标准
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时,需审查行政机关拟定、执行、调整、终止行政协议的全部活动,其评判依据涵盖:
(1)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相应法定职权;
(2)行政机关是否滥用职权;
(3)行政机关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4)行政机关是否遵守了法定程序;
(5)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明显不当;
行政机关是否切实尽责,原告指称被告未按法规约定执行行政协议,法院需审视其诉讼诉求,确认被告有无相关责任,或是否完成应尽义务。
在处理涉及行政协议的诉讼案件时,审判过程一般涵盖以下八个方面:当事人资格的确认,协议效力的审查,履行情况的评估,违约责任的认定,赔偿损失的衡量,争议解决方式的选定,程序正当性的保障,以及判决执行力的维护。
(1)当事人订立协议是否出于自愿;
(2)协议针对的事项是否可依法通过协议实施;
通过公开竞标方式确定交易对手方的是否需要遵循这一法定流程
签约政府部门是否拥有必需的法律权力,需要和财政机关、规划单位、土地资源管理部门、环境保护机构等相关部门商议的,是否履行了事前沟通流程
(5)当事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资质);
合同执行或许会损害其他相关方的权益,是否需提前告知他们并征询他们的看法,这需要明确。
(7)协议内容的确定是否存在滥用裁量权的情形;
(8)协议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滥用优益权的情形。
(三)行政协议诉讼裁判的种类(共11种)
当行政协议出现《行政诉讼法》第75条所述的重大且显而易见的违法情况时,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无效,并且能够运用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来判定协议无效性。如果在审判第一审程序中的法庭辩论环节结束之前,导致协议无效的因素已经消失,那么法院可以认定该协议为有效。
涉及需要其他机构核准等手续才能实施的行政契约,若在审理第一审案件时辩论环节结束前仍未获得批准,司法审判机关应当认定该契约不具备法律效力,此时不能作出撤销或宣告无效的裁判结果
行政协定规定被告需执行审批流程等责任,但被告未执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法庭应批准。
原告主张行政协议存在强迫、蒙蔽、认知偏差、利益失衡等情况请求废除,法院审理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可废除条件的,能够依法裁定废除该合同。
行政协议一旦失去法律效力,或者被宣告作废,当事人通过该协议获得的财物,司法机构应作出裁决要求返还;若无法原物归还,则需裁定进行等价赔偿。若协议无效或被撤销系由被告引起,法庭可一并判令被告实施补救行为;倘若原告因此蒙受损害,审判机关必须责令被告承担赔偿义务。
履行行政协议时,可能发生危害国家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状况,被告实施变更或终止协议的行政措施后,原告申请取消该措施,法院审理后认定该措施合乎法规,裁定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要求;若原告因此蒙受损失,裁定被告负责赔偿。被告更改或终止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若符合《行政诉讼法》第70条规定的情形,法院可以裁定撤销或部分撤销,同时可以要求被告重新进行行政行为。被告更改或终止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若不合法,法院可依照《行政诉讼法》第78条的规定,裁定被告继续执行协议、实施补救措施;若对原告造成损害,裁定被告进行赔偿。
原告要求终止行政契约,若契合协议条款或法律规定可以终止的情形,并且不危害国家权益、社会公益及他人合法权利,法院能够裁定终止该契约。
被告没有依照法律规定执行,也没有依照约定执行行政协议,法院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78条,根据原告的诉讼要求,判决被告继续执行,并清楚说明继续执行的具体事项;如果被告无法执行,或者继续执行没有实际作用,法院可以判决被告采取适当的补救行动;如果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判决被告进行赔偿。原告主张依据事先商定的违约罚金条件或预先支付的款项规定来获得补偿的,司法机构应当予以认可。
被告清楚表明或者通过自身行动显示不会执行行政约定,原告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违反约定的后果,法院应当予以批准。
被告或相关机构为维护国家及社会整体利益,依照法律程序实施行政管理,若因此造成原告无法履行义务、承担额外重大开支或蒙受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相应补偿的,司法机构应予以认可。
原告提出被告违反约定,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审理后认定行政协议无效时,应当向原告说明情况,并根据原告修改后的诉讼要求判决确认行政协议无效;如果因为被告的作为导致行政协议无效,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进行赔偿。原告在被告说明后不改变诉讼要求的,法院可以判决不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行政协议当事人的抗辩权
行政协议案件里,如果当事人按照民法条款的要求提出履行方面的异议,审判机关应当予以认可。
《民法典》规定了4种形式的抗辩权:
第一种情况是并行抗辩权,当双方存在相互承担的义务,且没有规定先后执行顺序时,应该同步完成各自的责任。任何一方在对方没有履行之前,都有权拒绝接受对方的履行要求。如果一方履行责任时不符合原先的约定,另一方就有权拒绝对方相应部分的履行行为,这是根据《民法典》第525条的规定。
第二点,关于抗辩权。当双方存在相互的债务关系,并且规定了履行顺序时,如果先履行的一方没有履行,那么后履行的一方有权拒绝接受对方的履行要求。同时,如果先履行的一方履行得不符合约定,后履行的一方也有权拒绝对方相应部分的履行要求,这一点在《民法典》第526条中有明确规定。
第三,关于拒绝履行权。若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掌握了明确信息证实对方存在以下状况,便有权暂停执行自己的责任: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丧失商业信誉;
(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若当事人缺乏明确依据而停止执行合同义务,则需承担违反约定的后果(民法典第527条)。
行使不安抗辩权导致暂停执行义务的,需立刻告知另一方。若对方拿出妥当的保证,就应继续履行。暂停执行后,对方在应该的时间内没能恢复执行能力也不提供适当保证的,就等于用行动表示不会实现核心责任,暂停执行的一方可以终止协议,同时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违反约定的后果(《民法典》第528条)。
第四点,关于时效抗辩权洪梅镇律师,当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期限已过,债务人可以主张无需履行债务,但是,若债务人自愿选择履行,之后便不能以期限已过为由拒绝承认履行行为,同样,若债务人已经主动完成履行,债权人也无权要求返还该履行(《民法典》第192条)。
(五)行政协议诉讼的调解
法院在处理行政协议案件时,有权依照法律展开协商。协商过程需恪守双方同意及合规性要求,同时要确保不损害国家、社会以及他人相关的正当权益。
(六)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权
在行政协议诉讼中,行政机关在两种情况下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对方没有依照约定完成责任,在提醒之后依然不履行,政府部门能够发布书面文件,要求其必须履行协议内容。收到这份文件后,对方在规定时间内既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诉讼,并且继续不履行,如果协议条款具备执行条件,政府部门可以向法院申请实施强制措施。
第二种情况是,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设定,行政机关有权监督行政协议的履行执行,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没有依照约定履行责任,在经过提醒后仍然不履行,行政机关可以依照规定作出相应决定,如果该方在规定时间内既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诉讼,并且依旧不履行,如果协议条款具备执行条件,行政机关可以向司法机关申请强制履行。
(七)行政协议诉讼的法律适用
1.诉讼法的适用
审判机关在处理涉及行政契约的案件时,需要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条款;倘若该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则可以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内容来执行。
2015年5月1日之后签订的行政协议一旦产生争议,就按照《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行政协议诉讼司法解释》来处理。2015年5月1日之前签订的行政协议一旦产生争议,就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来处理。
2.特殊情形的诉讼法适用
2015年5月1日以前签订的行政协议如果发生争议,而当时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者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没有规定其他解决争议的方式,那么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可以依法进行受理。对于诉讼时效,可以参照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或者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时,提起行政诉讼案件的时效规定来适用。
3.实体法的适用
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既要依据相关行政实体法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也要借鉴民事法律规范中关于民事合同的部分,比如《民法典》第三编、《民法典》总则编第六章的相关条款。
出处为《湖湘法学评论》二零二五年第一期(累计第十五期)、法治政府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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