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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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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某局公司诉兰州某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债权转让后的管辖与案由确定?
东莞洪梅律师获悉
中建某局公司诉兰州某开发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债权转让后因原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应依原合同确定案由与管辖
关键词: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中建某局公司与上海某名城公司达成一项协议,即《债权转让与债权债务抵销协议》。根据协议内容,上海某名城公司同意将其对兰州某开发公司拥有的2亿元股东债权及其相应利息债权,转交给中建某局公司。同时,这笔债权金额将用于抵消上海某名城公司对中建某局公司所欠的等额工程款。2020年7月,上海某名城公司向兰州某开发公司通报了相关债权转让事宜。同年11月,中建某局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兰州某开发公司等人履行债务。在答辩期间,兰州某开发公司等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案件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8日发布了(2020)沪01民初300号之一的民事裁定,否决了兰州某开发公司等被告就本案管辖权所提出的反对意见。兰州某开发公司等被告对此裁定表示不满,遂提起上诉。随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6日发布了(2021)沪民辖终24号民事裁定,再次驳回了上诉,并确认了原裁定的有效性。
裁判理由:
法院的生效判决指出,在处理管辖权争议的程序中,法院需通过形式审查来明确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属性,并据此确定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在本案中,纠纷源于原借款合同的执行,而非债权转让合同的执行,故本案所涉的法律关系是原借款合同,据此应当依据原借款合同来决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在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时,需考虑“接收货币的一方”是依据原借款合同中的债权人身份,还是依据债权转让后的新债权人身份。首先,债权人在转让债权时东莞洪梅律师,无需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因此,债务人的权益不应因债权转让而受到损害。同时,受让人所获得的权利也不应超越原让与人所拥有的权利,他们应享有与原让与人相等的权利。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明确指出,一旦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的告知,其对原债权人的抗辩权利,可以转而向新的债权人提出。此类抗辩涵盖了所有能够阻止、排除债权成立、维持或执行的理由,既包括实体法上的抗辩,也包括程序法上的抗辩,其中自然也包括对诉讼管辖权方面的抗辩。债务人(本案上诉人)尽管对让与人(本案原审第三人)拥有抗辩权,可以向受让人(本案被上诉人)提出主张,但这种抗辩必须建立在且仅限于原借款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范围内。鉴于此,上诉人住所地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进而以此确定管辖法院的立场,是无法成立的。此外,作为受让人,被上诉人依法拥有与让与人相等的权益,这自然也包括了依照原始借款合同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的权力。
在司法操作过程中,由于实体法仅对债权转让的程序作出了通知债务人的规定,并未设定其他严格的条件,因此,债权人为了绕过原有的管辖协议,可能会通过将债权虚假地转让给特定的第三方,进而实现恶意规避管辖的目的。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该法的解释》中明确规定,在合同转移的情况下,原合同中的管辖协议对新的合同接受者依然适用;然而,若在转让过程中,接受者对管辖协议一无所知,或者转让协议中已有不同约定且原合同对方当事人亦表示同意,则不在此列。同理,若依据受让人居住地来决定合同应履行的地点,并据此确定管辖法院,即便原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管辖权协议,却也可能出现债权人通过虚假转让债权给特定第三方,意图恶意规避法定管辖权的情况。鉴于此,仍需根据原借款合同及其当事人来决定本案的管辖法院。
裁判要旨:
在合同债权转让完成之后,若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就合同履行事宜产生争议洪梅镇律师,应依据原合同来明确合同履行地点以及案件的管辖权归属。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本案件所依据的是经过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第23条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第18条中作出了明确规定。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发布的沪01民初300号之一民事裁定,于2021年1月8日正式生效。
本案例文本已于2024年02月26日作出调整
(立案庭)
原文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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