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洪梅律师网-知名律师胡正东竭诚为您服务 http://www.hongmeilsh.com 洪梅律师事务所 免费法律咨询
|
民事婚姻案例
民事婚姻案例
东兴市多起混凝土公司横向垄断纠纷二审案聚焦争议焦点?
东莞洪梅律师获悉
东兴市某甲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东兴柏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与广西东兴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件,已进入二审民事诉讼阶段。
【案 号】(2024)桂06民终436号
关于反垄断法中针对禁止垄断行为的条款,其是否属于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规范性规定,成为争议的焦点。
案情概述:ABCDE签署了《东兴区域混凝土行业合作协议》,该协议规定,鉴于行业粗暴扩张,加之房地产市场和基础设施建设规模大幅缩减,建筑业面临资金极度匮乏的严峻形势,混凝土行业因此陷入了严重的资金周转不畅、巨大坏账风险以及显著的经营亏损。为了确保众多混凝土企业的持续运营,东兴区域的五家混凝土企业经过充分协商,达成共识,决定联手创建一家股份合作公司,专门负责混凝土资产(或材料贸易,此处以某戊公司表述为准)的管理,旨在对资产、采购、人员及经营等方面进行整合,大幅度降低企业运营成本,增强行业在市场上的影响力,帮助各企业顺利度过行业的艰难时期;然而,在合作之后,ABC公司未能按照既定协议分配利润,这一情况引发了双方的争执,ABC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D公司分摊利润。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立法初衷在于预防并遏制垄断现象,确保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增强经济活动的效率,同时保障消费者及社会公众的权益。具体而言,反垄断法的宗旨在于预防及遏制任何妨碍或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旨在保障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增强经济运作效率,全面提升商品与服务的质量并降低其价格,从而向消费者提供物美价廉的商品或服务洪梅镇律师,确保消费者能够享受到实惠,并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由于垄断行为对国家经济的整体运行效率以及社会公众利益造成了不利影响,因此,反垄断法中关于禁止垄断行为的相关条款,在原则上应被视为具有强制性的效力规定。
本法的制定旨在预防与遏制垄断现象,确保市场公平竞争环境,激发创新活力,增强经济活动效率,保障消费者及社会公众的利益,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作者解读】
反垄断法的首条明确阐述了该法的宗旨,即从形式上确保公平竞争,提升实质性的经济效能,并致力于维护消费者权益,从而营造一个优越的社会主义经济氛围。因此,该条凸显了本法的立法宗旨,并以此为基础,进一步详细规定了具体内容。案例中涉及的《东兴区域混凝土行业合作协议》实际上规定了固定的商品价格、限制了商品的生产数量、约定了相互间的竞争限制、并削弱了原经营者作为市场参与者的竞争力,从表面上看,这一协议构成了垄断协议。因此,一旦该协议达成,便会产生消除或限制市场竞争的实际或潜在影响,而且通常情况下,协议各方的市场份额越大,这种消除或限制市场竞争的效果就越明显。鉴于此,二审法院采纳了一审法院的观点,认定该协议构成垄断协议,违反了反垄断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当判定为无效。
反垄断法具有明显的公法特征,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对涉案协议的效力判断不能从民法典的私法视角来进行分析,进而对该案例中的协议进行阐释。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条文,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然而,存在例外情况,即某些强制性规定并不致使相关民事行为失效。以往在处理强制性规定时,会依据其立法宗旨和法条内容将其划分为效力性强制条款和管理性强制条款。在《东兴区域混凝土行业合作协议》这一案例中,该协议显然与反垄断法第一条所设定的立法宗旨相冲突,同时也明显触犯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条款。然而,若要据此得出协议无效的结论,则必须基于效力性强制条款,这就需要我们深入民法典的相关内容进行更详尽的阐释。
在99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首次明确了强制性的规定,指出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将导致无效。然而,关于所有违反此类规定的部分是否都应视为无效,法律适用上存在不同的看法。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随后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对“强制性规定”进行了更为严格的界定。《合同法司解二》第十四条所提出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为上述使用设定了限制依据;随后,《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则进一步对“管理性强制规定”进行了界定,并强调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与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具有强制力的规范,法院需判定相关合同失去效力;若违反的是管理性规范,法院需依据实际情况来判断其法律效力。民法总则以及后续的民法典均沿袭了这一表述方式。然而,鉴于反垄断法涉及的特殊公法属性,与私法有所不同,我认为可以从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着手分析。该规定指出,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观察案例,可以发现各方签订涉案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在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横向垄断协议,进而实现销售区域的划分和利润分配方式,以确保区域内的竞争“可控”,即对正当竞争的限制和排除。正如反垄断法第一条所述,垄断一旦形成,必然导致公平竞争不复存在。在没有公平竞争的环境下,市场经济的效率不再遵循市场规律,而是被认为受到操控。因此,消费者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他们被迫在特定区域内被动接受商品价格。无论购买任何一种协议商品,最终都成为协议各方分润的基础。由此可见,《东兴区域混凝土行业合作协议》损害了公平竞争环境,破坏了市场效率,侵犯了消费者利益,这与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所规定的“社会公共利益”明显相悖。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司解)第十七条的规定,即便在反垄断法第一条、第十七条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依据合同编司解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即便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条款,若合同内容对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公平竞争秩序造成影响,或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则应判定其无效。由此可见,该司解对那些虽未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却可能破坏社会稳定、经济安全或公平竞争秩序的协议效力,进行了必要的补充和完善。因此,不论反垄断法对于达成垄断协议的规定是具有强制性的效力性条款,还是属于管理性的条款,均可合理推导出涉案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
此外,从该案件来看,D方作为垄断协议的一方,在诉讼中提出案涉协议无效的辩词,实属另辟蹊径。从垄断的视角出发,对协议的效力提出无效的见解,确实颇具创新。然而,ABC一方主张案涉协议应定性为合伙合同,遗憾的是这一观点未被采纳。但此案例亦能反映出,在行业遭遇困境时,某个行业如何正确地抱团互助、共度时艰的问题。就涉案协议而言,其本质上虽因ABC抗辩,指出本案中各方资源合作最终使得消费者购买的货物价格下降,并未损害消费者利益,然而,在行业寒冬之际,部分经营者的联合抵御困境,却可能间接加剧其他经营者的经营压力。尽管消费者短期内获得了实惠,但寒冬过后,竞争者的减少将导致各方在区域内的市场份额或影响力显著增强,从长远来看,这无疑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当然,在本案中,ABC需依照《反垄断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证实涉案协议的背景确实是由于“经济不景气,旨在缓解销售量大幅下滑或生产过剩”这一原因,且与协议声称的内容相符。尽管如此东莞洪梅律师,仍有争取空间,然而遗憾的是,《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若要享受“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豁免,经营者还需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对相关市场竞争造成严重限制,并且消费者能够从中获益。然而,从实际提供证据的能力来看,即便经营者拥有协议的背景知识,他们证明“达成的协议不会对相关市场的竞争造成重大限制,并且能够让消费者享受到由此带来的利益”的可能性极低。
洪梅 镇律师?敬请于评论区发表高见,并对本文予以点赞及转发,以助广大读者把握法律与正义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