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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财产保全机制:完善的必要性

时间:2024-10-19 14:42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洪梅律师获悉

仲裁财产保全是指在申请仲裁前或者仲裁过程中,为保证仲裁生效法律文件的顺利执行和申请人权益的实现,法院限制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的行为。仲裁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相关财产进行处分。诉讼保护制度。在社会诚信体系尚不健全的环境下,被申请人出售、转让、隐匿财产或损毁争议标的等情况时有发生,导致今后裁决无法或难以执行。为此,仲裁与财产保全机制的有效衔接,有利于保证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也有利于保护仲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从源头上缓解执行困难、维护司法权威具有重要作用。

一、完善仲裁财产保全机制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随着社会发展进入转型期,社会诚信体系尚未完善,各类矛盾纠纷明显增多。纠纷当事人多次拒不出庭,恶意转移、隐匿财产,拒不履行法律义务,导致诉讼程序送达困难。购房难等问题日益突出。这些问题在仲裁程序中也很严重。如何通过及时、高效的财产保全措施解决上述问题显得尤为紧迫。

据了解,2017年全国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253个,同比增长15%[1],将相当数量的民商事案件分流至人民法院。具体来看,以北京法院为例,仲裁财产保全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2016年为314起,2017年为338起,2018年高达578起。仲裁财产保全率低、仲裁机构与法院信息沟通不畅、各法院办理仲裁保全标准不一致、程序繁琐等诸多问题严重制约了仲裁机制的质量和有效性。传统的办案模式已经难以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如何提高仲裁财产保全案件效率、完善保全程序、统一办案标准显得尤为迫切,需要从理论和实践两个角度认真研究。

日本学者田濑隆夫指出:“通过审判解决纠纷的方法与诉讼外解决纠纷的方法是密切相关的。不把诉讼外的纠纷纳入视野,只研究审判,即使审判是最重要的。”主要研究对象 就法律解释学而言,如果将视野拓展到整个社会的层面,审视一切纠纷的正确解决,就更有必要将纠纷解决问题置于外部。然而,随着研究视野从狭隘的审判制度扩展到一般的纠纷解决过程,研究视角也有必要发生变化”[2]。仲裁作为我国多元化纠纷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正处于研究之中。在财产保全制度的同时,应将仲裁与保全协调机制作为研究对象,提高仲裁解决商事纠纷的效率。以法院主导保全的观点来限制财产保全机制的作用是不妥当的。

对于如何有效发挥财产保全机制促进仲裁纠纷解决的作用,目前存在两种观点:一是立法规定仲裁程序保全的决定权应当全部或部分移交给仲裁庭。 ,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41条。第一条规定,当事人没有其他协议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裁定采取针对争议标的所必需的临时措施或者保全措施。但我国现行立法尚无法律依据,需要在仲裁法修改时予以论证。研究;二是完善现行立法下仲裁程序与人民法院保全决定权和执行权的衔接机制,利用现有模式顺利推进个案仲裁前保全和仲裁保全程序。 “仲裁保全程序中的权力配置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民事保全程序的制度合理性和功能有效性。仲裁保全程序中的权力包括仲裁保全裁定权和仲裁执行权。其中,后者以强制执行措施为核心内容,属于法院固有职权,具有排他性”[3]仲裁程序与财产保全机制的良好衔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财产保全的实现。一方面,提高仲裁程序本身和争议解决的效率。另一方面,补充保全制度将更多地关注法院诉讼而不是其本身而忽视其他争议解决方式,并研究和对待全社会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从而成为民事诉讼保全机制的第一步。自我提升的机会。

二、仲裁财产保全程序和流程

一是仲裁财产保全的申请和提交。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仲裁财产保全,必须由仲裁当事人提出;根据《财产保全规定》第三条规定,仲裁当事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必须通过仲裁机构办理。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符合条件的,也可以在申请仲裁前保全财产。

二是仲裁财产保全的管辖权。 《执行规定》第十一条和《实施通知》明确规定了国内仲裁。一般由被申请人住所地、被保全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并执行。涉外仲裁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72条的规定,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2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试行)》和《关于确定第一批纳入国际商事法庭的决定》 《国际商事纠纷“一站式”多元化解决机制》《关于仲裁与调解机构的通知》,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等5家仲裁机构首批纳入最高人民法院“一站式”多元化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该机制是对仲裁保全等制度的审查。一项创新。对于标的额在3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国际商事纠纷案件或者北仲等机构受理的其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申请证据保全,申请仲裁前或仲裁程序开始后的财产或行为。 ;仲裁裁决作出后,您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申请撤销或者执行仲裁裁决。针对这些特殊案件,可将相关材料直接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并直接作出保全裁定,进一步提高仲裁与保全对接效率,为境内外商事主体提供优质、高效、多元化的服务争议解决服务、服务和保障。 “一带一路”倡议为中外各方合法权益建设和保护提供了制度便利。

三是仲裁保全裁定的作出和执行。人民法院对财产保全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及采取何种措施。 《执行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行执行裁定,由原审法院执行”。 《财产保全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作出的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由审理案件的法院执行。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关执行。符合紧急保全条件的,决策部门也可以直接行使执行权。根据《关于执行案件立案和结案的意见》第五条,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时,案件类型代码为“执行担保”。对于仲裁财产保全裁定的作出和执行,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就诉讼保全程序而言,一般应由立案庭作出裁定,并移送执行部门执行。

第四是当事人的权利和救济。一是仲裁当事人对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其次,如果财产保全申请有误,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而遭受的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失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仲裁财产保全机制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首先,人民法院对仲裁保全申请材料的审查标准不一致。 《财产保全规定》第一条明确列出了申请保全应当载明的事项。第三条规定,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和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书籍和其他相关材料。但实践中,各地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交仲裁保全的具体申请材料要求不同,审查标准也不统一。而且,当事人和仲裁机构无法通过公开渠道获取各法院提交仲裁保全申请材料的标准。因此,仲裁案件当事人往往无法通过仲裁机构向各仲裁保全法院一次性提交材料满足保全法院的要求,而法院往往以此为由直接退回材料并拒绝立案。保全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这给当事人正常行使仲裁保全权造成了诸多障碍,也影响了仲裁保全的效率。

其次,仲裁机构与保全法院如何对接、共享信息缺乏明确规定。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仅规定仲裁机构收到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但没有规定仲裁机构提交的期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财产保全规定》第三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决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决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然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涉及如何有效连接仲裁机构和法院。实践中,由于审查和移送的效率问题,可能无法及时采取保全措施。此外,由于缺乏具体、明确的信息共享机制,仲裁机构无法充分了解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或驳回保全申请的决定。 。

第三,我国商事仲裁机构无权作出财产保全决定。根据现行规定,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保全需要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来说,申请人须先向仲裁机构提交保全材料,仲裁机构认为其申请基本符合《财产保全规定》形式要求的,才会出具正式函件并提出保全申请将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将审查并作出是否保全案件的裁定。如果情况紧急,被申请人有转移财产的风险,仲裁机构是否可以自行决定也不例外。这种方法增加了中间环节的数量。如上所述,中间环节和沟通成本的增加会影响财产保全措施的有效性。

四是仲裁财产保全管辖权与裁决执行管辖权不一致。根据现行规定,国内仲裁中的财产保全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仲裁案件的执行,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经上级人民法院按照规定批准,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从上述有关管辖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仲裁财产保全有管辖权的法院与对仲裁裁决执行有管辖权的法院在很多情况下可能不一致东莞洪梅律师,导致保全分离的现象普遍存在。法院和执行法院。仲裁机构与法院之间、不同法院之间的往返查询、信息核实等沟通成本大幅增加。如果发生跨省市执行,则需要通过上级法院协调,这显然不利于裁决的执行。

第五,有关仲裁保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比较分散。目前仲裁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分散在《仲裁法》、《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执行规定》、《财产保全规定》、《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等法律或司法解释中。 。规定太多了。分散影响仲裁财产保全机制的完整性,不利于人们识别和援引法规。

四、完善仲裁财产保全机制

一是规范仲裁机构保存和启动机制。仲裁财产保全作为司法支持商事仲裁的重要体现,是仲裁裁决顺利执行的重要保障,是实现“以保全促调解、以保全促审判、以保全保执行”目标的重要手段。保存。”对于仲裁机构来说,应做好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当事人通过仲裁机构提交财产保全申请材料时,仲裁机构应当对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技术指导,充分提醒当事人提交仲裁保全申请材料。按照各法院公布的程序。具体要求要求准备申请材料,并提示当事人申请保全的条件和可能存在的风险;其次,对于大量移送仲裁保全申请的仲裁机构,必要时尽量指派专人负责财产保全事项的接待、审查和移送。等工作,加大力度办理,提高工作效率;最后,仲裁机构应充分重视保全机制对仲裁的重要价值和意义,进一步加强仲裁保全的实践研究。

二是畅通仲裁机构与法院之间的沟通渠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要解决实践中当事人、仲裁机构和法院各部门认识不一致、衔接不畅、各自为政的问题,切实降低当事人申请保全的成本。首先,地方法院应向社会公开审理仲裁保全案件的受理条件、具体程序和审查标准,为当事人和仲裁机构提供查询渠道;其次,各仲裁机构可以与法院建立定期会商制度,共同商讨财产保全工作流程。沟通讨论相关事项,建立标准统一、程序明确的申请转交和反馈机制;最后,利用信息技术,积极探索开发保全案件网上流转系统,实现“当日流转、即时审理、网上反馈”,最大限度缩短流转周期,提高工作效率,达到网上流转的效果。保全结果反馈,保全措施到期自动提醒,实现当事人、仲裁机构、保全法院之间的无缝对接。

三是建立财产保全快速反应机制。首先,要正确认识仲裁财产保全的重要性,将其与诉讼保全同等对待,统一设立带有“执行保障”字样的案号,移送执行部门执行;其次,各法院部门要简化流程,提高财产保全效率。立案部门负责申请、担保的审查和裁定。执行部门负责保全实施,专人负责保全对接事宜,提高法院内部协调沟通效率。北京法院以四中院、一中院试点创建的“保全同步”机制,以便捷高效的保全措施赢得了社会各界的一致认可;最后,保全工作团队保持专业性、应急性、高效性,提高财产保全实施的能力和水平。

四是通过规则制定洪梅镇律师,建立较为完善的仲裁保全协调机制。北京仲裁委员会在初步调查中发现,部分案件还存在仲裁机构与法院保全机制沟通不畅的问题:(一)部分地方法院要求仲裁机构出具《仲裁协议效力证明》。奖项”; (二)仲裁中的财产成功率低,财产保全裁决执行困难; (三)仲裁机构与地方法院之间缺乏定期的信息沟通机制,仲裁机构无法了解每项裁决的后续执行情况; (四)法院要求仲裁机构作出超出仲裁机构职权范围的说明; (5)新的仲裁执行司法解释对仲裁裁决的修改、更正作出了非常实用的规定,但关于仲裁裁决支付内容的沟通和协调规则尚未建立。不同地方的执行法院所在地不同,协调中出现的问题也不同。仲裁机构与法院的沟通仍然取决于个人的沟通能力和方式。人民法院仲裁、保全、执行的制度化协调机制尚未建立。

201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执行工作统筹运行的意见》,涉及法院内部衔接。高效运作得到规范,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设立专门条款,规定了财产保全的操作规范,大大提高了审判、保全和执行之间的衔接效率。研究团队认为,还需要出台专门的规范性文件,即仲裁裁决保全与执行协调机制相关的指导性文件。该文件可以全面详述司法解释在某些规则执行方面的制度创新,为仲裁程序中司法解释的执行提供指导。保全材料移交和返还机制、裁决作出后要求人民法院明确支付内容的信息交换机制、仲裁裁决执行情况的反馈机制等,可以通过规范性文件解决实际问题,也可以促进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执行。

五是完善仲裁财产保全立法。针对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和自身存在的问题,结合各省市和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可以对仲裁保全制度进行一些改革,以更好地发挥其作用。首先,明确是否可以赋予仲裁机构一定的财产保全决策权,特别是在特殊紧急情况下,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能否借鉴一些国家的有益经验,从法律角度允许仲裁?该机构在仲裁规则中规定,赋予仲裁庭审查当事人申请仲裁保全的权力,并根据仲裁案件的需要作出采取保全措施的决定(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庭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决定采取保全措施)。适当的临时措施有权实施临时措施)。仲裁庭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的,由有管辖权的法院直接执行。这样,一方面,仲裁庭作为最了解仲裁案件争议的人,可以更准确地判断是否需要采取保全措施。另一方面,也可以减少当事人在仲裁机构与法院之间申请仲裁保全的成本,减轻法院审查仲裁保全的工作压力,分流法院的部分工作;其次,对于仲裁财产保全管辖与裁决执行管辖不一致的问题,各地可以由省级统筹安排,因地制宜。例如,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第八次会议)《关于申请执行和不执行仲裁裁决审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明确了仲裁财产保全和仲裁财产保全的规定。裁决的执行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有效改善了仲裁财产保全的规定相对分散、各地模式不一的问题。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统一,地方的经验和做法可以整理成书,可以制作仲裁财产保全案件办理指南,甚至延伸到整个财产保全工作,并公开使用。 、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的识别和参考。

笔记:

[1] 摘自《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年度报告(2017)》。

[2](日文)田濑隆雄着,王亚新译:《争议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页。

[3]刘家良:《论仲裁保全程序中的诉讼谦虚》,发表于《政法》2009年第1期。

附:仲裁财产保全法司法解释汇总

仲裁法

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因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导致裁决无法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

如果申请有错误,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未能立即申请保全,其合法权益将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申请保全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提出申请。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或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申请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申请将被驳回。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实施。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未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保全。

第一百零三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再次扣押、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几个实施问题的通知”规定:在仲裁过程中,如果当事方申请财产保存,则一般案件应由被告人的住所基本人民法院或财产的位置决定;如果这是与外国有关的仲裁案,则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72条规定》规定,该案规定,被告被居住或财产所在的中间人法院裁定应作出裁决。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法规,涉及有关人民法院处理仲裁裁决案件的几个问题”

第2条:如果一方申请执行仲裁机构发出的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信,则在执行执法人员或执行财产的地点的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具有管辖权。

如果满足以下条件,在上级人民法院的批准下,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基本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法》第38条具有管辖权:

(1)执行主题的金额在基层人民法院的公民和商业案件的管辖权和接受范围内;

(2)在执行执行或执行财产的位置的人的住所在指定基本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内;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法规,就人们法院处理财产保存案件的处理的几个问题”

第1条:申请财产保护时,当事方和兴趣方应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并提供相关的证据和材料。

该应用程序应指定以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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