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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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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燃油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规定

1)责任限制是指将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依据《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以下简称1976LLMC),我国在《海商法》207条中规定了可限制责任的请求项目。该条与1976年LLMC有一些差异(稍后阐述)。


  2)责任限制在本文下可以分为油污损害责任下的责任限制和普通海事损害赔偿责任下的责任限制(在此仅考虑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不涉及货物运输中的单位赔偿责任限制)。


  3)普通海事赔偿可限制责任的索赔在1976年LLMC第二条列明6条,在《海商法》207条列明四条,至于《海商法》比1976年LLMC少去两条,是因为1976年LLMC第十八条的规定,另外两项可以由缔约国或者加入国作出保留。(具体法条见文章末尾),该两项为:


  “有关沉没、遇难、搁浅或被弃船舶(包括船上的任何物件)的起浮、清除、毁坏或使之变为无害的索赔;


  有关船上货物的清除、毁坏或使之变为无害的索赔;”


  但我国关于这两项下的规定没有做出规定,也即是说该两条不属于可限制责任,也未明确说明不可限制责任。


  这一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得到了明确,即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赔偿请求不包括因沉没、遇难、搁浅或者被弃船舶的起浮、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或者因船上货物的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


  4)油类污染责任的限制


  关于油类污染,需要明确的是油类分为非燃油类货物油和燃油,燃油又分为作为燃料的燃油和作为货物的燃油。


  油类污染应当依据特别规定独立于普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之外,该特别规定主要依据1992CLC和2001年Bunker。


  考察1992年CLC第一条可知,其所称的"油类"是指任何持久性烃类矿物油,例如原油、燃油、重柴油和润滑油,不论作为货物装运于船上,或是作为这类船舶的燃料。这里包含:油轮装载的持久性货物油、油轮自身的持久性燃油,排除了油轮装载的非持久性货物油、非持久性燃油和非油轮装载的燃油(非油轮不会装载持久性货物油)。


  考察2001年Bunker第六条可知,该公约的任何条款不得影响船舶所有人与提供保险和经济担保的人在任何可以适用的内国或国际法律制度中,诸如经修订的《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的情况下,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


  我国已加入《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92CLC),《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2001bunk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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