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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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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损害赔偿请求是否属于限制性债权

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适用《1969油污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公约》(下称CLC1969)的油船污染为非限制性债权,而非油船造成的油污损害属于《海商法》调整的限制性债权,将油污损害赔偿请求归为《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财产的灭失或损坏或该条第三项规定的“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显然这是误将该条理解为非限制性债权的规定,由于该公约规定油污损害可以享受赔偿责任限制,所以,适用1969CLC的油船污染损害并不是非限制性债权。 “非限制性债权”的内涵是指责任人不能限制其赔偿责任的请求,并非不属于《海商法》调整的赔偿请求便是非限制性债权,要看所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既然国际公约规定责任人可以对油污损害赔偿请求申请限制责任,则适用该公约的油污损害赔偿请求是限制性债权。


  显然,不能独立地谈污染损害赔偿请求的法律属性。解决了法律适用问题,才能确定污染损害是否属于限制性债权。如果能适用CLC1969,则污染损害为限制性债权。


  CLC1969只适用于油轮之间的碰撞。第IV条:“如果两艘或者多艘船舶溢出或者排放油类,因而造成损害时,则所有有关船舶的所有人,除非依第III条免责,都应对不能合理区分的损失负连带责任。”显然, CLC1969在制定时,没有考虑非漏油船舶。CLC1969的1992年议定书将该条修改为:“当发生涉及两艘或者更多船舶的事故并造成污染损害时,所有有关船舶的所有人,除按第III条被豁免外,应对所有无法合理分开的此种损害负连带责任。” 考虑到了非漏油船舶的赔偿责任。公约规定“船舶所有人”可以享受赔偿责任限制,非漏油船舶的所有人也属公约规定“船舶所有人”范畴,因而在符合公约在我国适用的条件下,对油污损害赔偿可以根据公约享受责任限制。


  当存在涉外法律关系时,非油轮之间碰撞导致油污损害也不属于CLC1969的调整范围,因而公约规定的油污责任限制不能适用。


  我国参加的73/78 MARPOL公约调整在海洋环境中运行的任何类型船舶故意地、随便地或意外地排放油类和其他有害物质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显然其船舶不限于运输油轮的船舶,而包括水翼船、气垫船、潜水船、浮动船艇和固定的或浮动的工作平台。因此,涉外非油轮可适用73/78防污公约。但是,该公约是有关环境保护的国际公约,不同于CLC1969是民事赔偿责任公约,所以73/78MARPOL并无对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具体规定,而只是在有关“违章”的条款中规定“任何违反本公约要求的事件,不论其发生在何处,应根据有关船舶主管机关的法律,予以禁止,并给予制裁。如果该主管机关获悉是项违章事件,并确信有充分的证据对被声称的违章事件起诉,则应按照其法律使这种起诉尽速进行。”表明,公约要求内国法调整有关违章事件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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