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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盗赎金不宜列入共同海损分摊

索马里海盗的行为不同于以往,他们劫持船舶后,并不对船舶或者货物进行破坏或者掠夺,而是将它们保存完好,以此向船东索要赎金。


  由此,赎金是否还属于传统意义上的海盗范畴?能否列入共同海损,让货主与船主分摊?能否按照传统保赔条款进行理赔等问题成为海上保险人困惑的问题。笔者认为海盗赎金不宜列入共同海损分摊。


  海盗赎金不符合共同海损构成要件,无法将其纳入共同海损


  国际国内对共同海损的构成要件概述趋于一致,一般认为构成共同海损必须具备:(1)导致共同海损的危险必须是真实存在的或不可避免的危及船舶与货物共同安全的危险;(2)共同海损的措施必须是为了解除船、货的共同危险人为地、有意识地采取的合理措施;(3)共同海损的牺牲是特殊性质的,费用损失必须是额外支付的;(4)共同海损损失必须是共同海损措施的直接的、合理的后果;(5)造成共同海损损失的共同海损措施最终必须有效果。与此相对照,海盗赎金并不符合上述构成要件,不属于共同海损。(一)从海盗主观上看,与传统海盗行为不同,索取赎金的行为基础是海盗主观上并没有要破坏或损毁船、货的故意,相反,而是尽可能将它们保存完好。这种主观故意的要素不仅影响其加害的对象,还直接决定行为的性质。(二)从海盗行为性质上看,共同海损涉及的是船、货等财产安全问题,这时,海盗的行为类似抢劫性质。而海盗赎金更多涉及船上人员的人身安全问题,此时海盗的行为类似绑架性质。这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无法归在一起分担责任。(三)从海盗行为的后果上看,共同海损强调行为的后果是造成船、货等直接损失;而索要赎金的行为并不对船、货本身造成任何损失,赎金的支付只是一种间接损失。


  根据《海商法》第193条第2款规定,在任何情况下,“无论在航程中或者在航程结束后发生的船舶或者货物因迟延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船期损失和行市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均不得列入共同海损。” (四)从共同海损损失的表现形式看,共同海损表现为共同海损牺牲和共同海损费用,其中:(1)共同海损牺牲包括抛弃货物、为扑灭船上火灾而造成的货损船损、割弃残损物造成的损失、有意搁浅所致的损害、机器和锅炉的损害、作为燃料而使用的货物、船用材料和物料、在卸货的过程中造成的损害等。(2)共同海损费用包括救助报酬、搁浅船舶减载费用以及因此而受的损害、避难港费用、驶往和在避难港等地支付给船员的工资及其它开支、修理费用、代替费用、垫付手续费和保险费、共同海损损失的利息等。显然,海盗赎金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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