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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时间:2023-03-26  【转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机制和执法体系,加强人员力量,强化技术手段,建立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原则,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医疗救助基金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应当相协调。

第七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以下统称医药机构)等单位和医药卫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医药服务行为,促进行业规范和自我约束,引导依法、合理使用医疗保障基金。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全民参保计划,依法实施全民参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税务部门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加强管理,优化服务,提升参保缴费服务便利化水平。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登记。

第九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规定共同缴纳。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职工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缴纳,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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