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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时间:2023-03-26  【转载】

开展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的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土地供应前组织完成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负责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论和技术服务系统的使用与管理。入驻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的建设工程应当根据相关规定按照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论进行抗震设计和施工。


第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在土地供应前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将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在土地供应时告知用地单位。


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当由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机构承担。


第九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或者机构(以下简称评价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地震工程学三个相关专业背景的技术人员,且每个专业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本单位全职职工人员不少于二人;


(二)具有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技术装备和专用软件系统,并具备相应的实验、测试条件和分析能力;


(三)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地震活动性和地震构造评价;


(二)工程场地地震工程地质条件勘测;


(三)地震动衰减关系确定;


(四)地震危险性分析;


(五)场地地震动参数确定和地震地质灾害评价;


(六)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应当开展的其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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