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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是否必须赔付经济补偿金?

时间:2023-02-23  【转载】

案情简介:李某于2017年4月1日入职某销售公司,担任该公司宣传专员及客户主任,2021年11月4日,李某以该销售公司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被告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11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告知书后,回复原告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情形,并同意了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之后原告向莲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销售公司支付其“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5077.80元及经济补偿金19216.50元。2022年1月7日,莲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某销售公司给付李某未休法定节假日工资1568.60元,驳回李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李某告不服仲裁裁定,起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莲花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李某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延迟离开公司是因为公司安排其加班以及在此期间系为公司提供劳动,故其要求支付加班费,依据不足,遂依法判决某销售公司无需支付平时延迟下班加班费。至于国庆节等其余7天法定节假日工资,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上未能明确体现,比照之前支付的春节补贴、中秋福利已明确在工资表中列明,结合原告提交的2021年10月1日﹣7日考勤记载及全案情况,可以认定被告未支付原告该7天节假日加班工资,故判决被告补发原告七天加班工资1830.78元。

至于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其目的是促使当事人诚信履行劳动合同,只有用人单位存在有悖于诚信情况,故意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劳动报酬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有关劳动报酬标准及如何计算等,并没有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所有节假日加班系被告安排,故即使被告存在极少部分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依法及时支,但考虑原告岗位性质及双方约定情况,对于未及时支付7天加班工资的行为,被告并不具有主观恶意,在被告已支付原告绝大部分劳动报酬情况下,也难以得出未支付该小部分节日加班工资系被告故意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目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

最终,法院作出上述判决。李某不服,上诉至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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