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洪梅律师网-知名律师胡正东竭诚为您服务 http://www.hongmeilsh.com 洪梅律师事务所 免费法律咨询
|
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
福建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动物防疫工作,将动物防疫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加强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和机构队伍建设,动物防疫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动物防疫责任,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和渔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卫生健康、交通运输、林业、城市管理、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以及海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将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纳入公共卫生体系,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以及海关应当建立动物防疫协作机制,加强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以及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和外来动物疫病防范等方面合作和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等活动从业人员的健康监测,预防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传播。
第七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动物疫病保险产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财政补贴等方式,支持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参加动物疫病保险。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开展动物防疫工作。 鼓励兽医社会化服务组织发展,支持兽医社会化服务组织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参与提供动物防疫公益性服务。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数字化系统,完善动物检疫、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等数字化平台建设,实现畜禽从养殖到屠宰全流程监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动物疫病科学研究与交流合作,加强科技人才培养,推广科学研究成果,应用信息化手段开展动物防疫工作,在养殖、防疫、检疫、屠宰、流通、无害化处理等方面实现信息共享,建立可追溯体系,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与控制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制定的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强制免疫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