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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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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港口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条 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港口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港口污染防治方案,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港口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加强港口污染防治各环节的设施能力建设,统筹解决港口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本辖区港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建设、运营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对管辖港口水域内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港口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以上有关部门统称负有港口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完善环境保护责任制度,优化生产作业流程,应用先进适用的环保技术,优先使用清洁能源设施设备,提高清洁生产水平,防治环境污染和危害。 前款所称港口经营人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七条 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港口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生态环境、港口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开展对港口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推广和应用先进的防治技术,发挥科学技术在港口污染防治中的引领和支撑作用。
第八条 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港口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推动公众参与港口污染防治。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港口污染防治的宣传,并对港口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港口建设污染防治
第九条 港口建设应当遵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港口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关规划,统筹规划建设港口和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及处理处置设施。 港区建设应当同步落实环境保护设施的规划建设要求,优化污染治理模式,推进生产生活污水、雨污水净化处理后循环利用。
第十条 港口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港口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一条 港口的航道设置应当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避开主要水生生物保护区域。确实无法避开主要水生生物保护区域或者对水生生物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采取保护、修复和补偿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