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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图管理办法

时间:2022-07-15  【转载】

 第四条 地图工作应当遵循维护国家主权、保障地理信息安全、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有关的地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部门间地图共享机制,实现测绘地理信息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公益性地图,供无偿使用,并及时组织收集与地图内容相关的行政区划、地名、交通、水系、植被、公共设施、居民点等的变更情况,定期更新公益性地图。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更新资料。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国家版图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应当依法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结合实际组织开展国家版图意识教育实践活动,加强爱国主义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国家版图意识的公益宣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正确表示国家版图的地图。


  第二章 地图编制


  第八条 从事地图编制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地图编制工作。


  第九条 编制地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的标准,符合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


  地图上不得表示下列内容: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属于国家秘密的;


  (四)影响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表示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地图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地图质量责任制度,对编制的地图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编制地图的,应当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后方可公开使用。


  第十二条 在地图上表示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域名称、区域性群众自治组织辖区名称、居民地名称、专业设施名称、纪念地和旅游景区名称以及其他具有地名含义的名称的,应当按照依法确定并公布的最新标准名称表示。


  第十三条 在地图上绘制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公布的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绘制。行政区划调整的,编制地图时应当及时更新行政区域界线。


  第十四条 编制公开使用的遥感影像地图、实景地图,遥感影像空间位置精度、影像地面分辨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编制涉及国家秘密且确需公开使用的遥感影像地图,公开使用前应当依法送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审查并进行保密技术处理。


  第十五条 在普通地图上刊载广告不得影响行政区划名称、国家机关、公共设施等重要地理信息的表示,但是表示特定内容的专题地图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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