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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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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第二章 总量控制和节约用水
第七条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布局重大建设项目,应当开展水资源论证,落实流域、区域水资源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水总量和提高用水效率。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下达县(市、区)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对未满足下达的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的县(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限制或者暂停新增取水项目。
第九条 申请取水或者新增取水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其申请: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淘汰类的; (二)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 (三)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但通过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产业政策、投资项目指导目录时,应当综合考虑水资源条件和水污染防治要求,将耗水量大(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或者严重污染水环境的项目列入负面清单。
第十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登记的取水用途、取水量、取水地点、取水方式、计量方式进行取水,并落实节水、退水和污水处理措施。 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需要延期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四十五日前依法提出延续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以及取水户所在行业的平均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进行全面评估,在取水许可证届满前决定是否批准延续。批准延续的,应当重新核定取水许可量,并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不批准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节水设施的建设资金应当纳入主体工程投资总概算。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年取水量五万立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依法进行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将节水设施的建设内容列入项目审查内容。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制定和实施区域分质供水规划,推进分质供水工程和管网建设,逐步实施分质供水。 新建工业园区应当实施分质供水,已建成的工业园区应当加快推进或者限期实施分质供水。 工业生产、市政绿化、生态景观、城市保洁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严格限制使用优质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