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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
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有权向政务服务热线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破坏自动监测设施以及在设施运行维护和数据采集、传输中弄虚作假等行为。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对在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建设安装
第八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 (一)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 (二)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 (三)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建设安装的。 鼓励其他排污单位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开展污染物排放的自行监测。具体鼓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时限要求建设安装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提供的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排污单位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确定监测项目; (二)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的点位选择、安装位置等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 (三)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符合国家相关仪器质量要求,并符合省有关技术规范; (四)数据采集和传输符合国家有关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 (五)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与监控平台稳定联网。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建设完成的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申请与监控平台联网并上传验收材料。
第十二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联网后,排污单位应当根据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组织对数据传输的稳定性、准确性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上传至监控平台。
第十三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正常运行后,自动监测数据的季度有效传输率不得低于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标准。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信息公开有关规定主动公开自动监测数据,接受社会监督。 运行维护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以及运行台账,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运行维护单位运行维护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 排污单位委托运行维护单位运行维护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事项、运行维护要求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配备符合相关规范要求的人员、设备。 鼓励排污单位委托运行维护单位承担运行维护工作。
第十六条 自行运行维护的排污单位、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维护制度,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进行运行维护,及时排除故障。 委托运行维护的,排污单位、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共同保障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正常运行,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以及监控因子的完整性、可追溯性负责。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运行维护单位应当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运行维护档案。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运行维护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