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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城市绿化条例

时间:2022-05-12  【转载】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公开征求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化应当充分利用原有自然山体、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科学规划、合理配置各类绿地。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线,并在政府网站等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线不得擅自变更。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调整绿线的,应当依法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在同一或者相邻地块补偿不低于原有面积的规划绿地。


第十一条 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符合城乡规划,生态功能、服务功能突出,具有长期保护价值的城市绿地,公开征求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确定为永久保护绿地,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在永久保护绿地的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永久保护绿地的使用性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需改变永久保护绿地使用性质的,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改变方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举行听证会,并按照确定程序,报相应机关批准和备案: (一)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调整; (二)因国家和省重大公用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其他法定情形。 改变永久保护绿地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改变面积的标准补偿新的永久保护绿地。


第十二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城市绿化规划,提出各类用地的绿地率控制指标方案。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未经批准,不得降低原有的绿化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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