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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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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社会文明程度和公民文明素养,推进城乡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新时代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共建、全民参与、统筹推进、奖惩结合的原则,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 市、旗(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计划、指导协调、督促检查、评估考核等,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协调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实施情况;
(四)督导相关单位受理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建议、投诉;
(五)指导、协调新闻媒体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宣传和舆论监督;
(六)其他有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要求,做好本辖区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嘎查村、社区应当加强文明行为日常宣传和引导,组织开展各类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倡导文明新风。
第六条 市、旗(市、区)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