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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行老板知假售假,销售假货时销售金额如何计算?

案情回顾:车行老板知假售假


被告人刘某系个体工商户潮安县庵埠强某车行的经营者,2006年间,刘某明知同案人“李某伟”(另案处理)向其销售的“陆嘉”牌摩托车是假冒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陆豪摩托车有限公司的“陆嘉”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为非法牟利,向“李某伟”购进一批假冒的“陆嘉”牌摩托车到其车行销售。期间,刘某于2006年11月10日以每辆2800元的价格向邱某销售了2辆假冒“陆嘉”注册商标的摩托车,得款人民币5600元。2006年12月7日,潮安县公安局接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陆豪摩托车有限公司的报案后,在潮安县彩塘镇邱某处查获上述2辆假冒“陆嘉”注册商标的摩托车,并在刘某经营的潮安县庵埠强某车行中现场缴获尚未销售的假冒“陆嘉”注册商标的摩托车25辆(价值人民币70650元)。


案件结果:检察院撤回案件


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同案人向其出售的摩托车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为非法获利而进行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处查获的25辆“陆嘉”牌摩托车均未被销售出去,应当认定此部分犯罪系末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对暂扣于潮安县公安局的“陆嘉”牌摩托车27辆予以没收,并由潮安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一审宣判后,刘某以其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为由,提出上诉。


刘某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仅凭陆豪摩托车厂家的报案陈述及相关报案人所称合格证上的印章不一致的情况,便认定27辆在扣摩托车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据不足。(2)一审判决认定其“明知”27辆陆嘉摩托车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致构成罪名不符合事实。(3)关于涉案的27辆车只作价格评估鉴定,无作真假技术鉴定是不对的,应当对暂扣的27辆车进行真假鉴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合格证二维防伪条码不鉴定,合格证及摩托车真假不明;对摩托车这种特殊商品且又具备公共安全危险因素的真假不作技术鉴定,摩托车本身真假不明;对其不明知却被推理为“明知”,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其无罪。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案经发回重审后,潮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2月18日向潮安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潮安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同日裁定同意其撤回起诉。


律师说法:销售假货时销售金额如何计算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只能认定为货值金额,不能认定为销售金额。


由于销售金额能从量上直观反映行为人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因此,《刑法》将销售金额作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唯一定罪处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所得”的收入通常是指行为人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已经从买方实际得到的收入。“应得”的收入是指行为人由于某种原因虽没有实际取得收入,但根据合同或事先的约定,买方应该支付给行为人的产品价款,属于可期待收益(即包括虽已售出但未回款的情形)。


对于销售数额的性质,即其究竟是属于犯罪构成要件还是属于犯罪既遂要件,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较大的争议。如持犯罪构成要件论者认为,销售金额是本罪的成立要件之一,只有达到5万元以上才构成犯罪;如果销售金额不足5万元,不构成犯罪,属于一般违法行为。持犯罪既遂论者则认为,销售金额是犯罪既遂的条件,没有达到5万元销售金额就是未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这一规定既不同于犯罪构成要件论,也不同于犯罪既遂要件论,而是在犯罪既遂要件论的基础上,从提高金额的角度对未遂的处罚范围加以限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和1998年《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都明确,诈骗、盗窃未遂,只有情节严重才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继续秉承了只处罚情节严重的未遂的立场。


按照刑法理论上的通说,我国刑法典分则条文中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是按犯罪既遂模式进行设计的。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种犯罪构成及其刑事责任,都是以犯罪既遂为标准的。一个人的行为,如果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就表明这个人构成了某种犯罪的既遂。因此,应将销售金额定位为犯罪既遂要件之一。同时基于防止打击面过宽的考虑,应严格处罚未遂范围。“两高”规定中所蕴涵的立场是值得肯定的。


本案中,由于被扣押的25辆“陆嘉”牌摩托车均尚未销售,没有实际的销售金额,又由于它既不属于被告人刘某销售后实际所得的收入,也不属于刘某应得的可期待收益,而只是这25辆摩托车的价值,因此,一审法院将刘某尚未销售就被公安机关扣押的25辆“陆嘉”牌摩托车的价值金额70650元认定为“销售金额”是错误的,该25辆“陆嘉”牌摩托车的价值金额70650元应被认定为“货值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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