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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婚姻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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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代理他人办贷款,所得服务费应否平分?

时间:2019-09-27  【转载】

林某与黄某甲通过业务往来相识,林某联系到需要贷款1500万的黄某乙后,又介绍黄某乙与黄某甲认识,黄某乙是A超市的法人以及B公司的股东,而黄某乙的儿子黄某丙是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1月18日甲方黄某乙与乙方黄某甲签订一份《融资咨询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融资需求指定实际资金出借方,为甲方融资人民币1500万元,双方未就费用标准及支付等内容进行约定。2018年1月29日甲方黄某乙与乙方黄某甲、林某重新签订一份《申请融资委托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A超市办理贷款1500万元,并按8%支付120万元作为综合服务费等等,但黄某甲并未在该委托协议书上签名。签订上述协议后,黄某乙向林某支付定金5000元,林某出具收条并将该定金5000元微信转账给黄某甲。期间,林某与黄某甲多次通过微信沟通代理黄某乙办贷款的事宜。因A超市销售量低、贷款额度低,而B公司贷款额度高等原因,最后实际上为B公司向信用社成功贷款1300万元。黄某乙按照合同约定及黄某甲的要求,通过B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向黄某甲指定的王某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112万元,并备注“支付采购盆景花卉款”。该112万元包括以贷款1300万元为基数按8%计算服务费104万元以及黄某甲要求额外多支付的8万元。另外,黄某甲通过王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向林某转账2万元并备注“中介费用”,之后再未向林某支付过任何款项。林某遂诉至法院,要求黄某甲支付剩余54万元及相应利息。


邕宁区法院审理认为,首先,虽然黄某甲未与林某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亦未在林某与黄某乙签订的《申请融资委托协议书》上签名,但据黄某乙和黄某丙陈述的事实及黄某甲与黄某乙签订的《融资咨询服务合同》,说明黄某甲、林某和黄某乙之间均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无论黄某甲与黄某乙签订的《融资咨询服务合同》,还是林某与黄某乙签订的《申请融资委托协议书》,两份合同内容均指向同一委托事务。林某与黄某甲共同从事委托事项,同时结合林某与黄某甲之间的微信记录和微信转款,以及王某向林某支付中介服务费的事实,说明合伙人之间约定对合伙收益进行分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林某和黄某甲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其次,虽然B公司向王某转账112万元备注为“支付采购盆景花卉款”,但是黄某甲未能举证证明王某与B公司之间存在盆景花卉买卖合同关系。根据黄某乙和黄某丙的证词以及结合黄某甲通过王某的账号向林某支付中介服务费的事实,可以认定B公司通过其账户向王某支付的款项112万元,实质为受黄某甲指示支付的中介服务费。再次,林某与黄某甲没有就合伙收益的分配问题进行约定,因此林某主张服务费的50%,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合情合理,而黄某甲收取服务费后未向林某足额支付合伙收益,应当再支付剩余的54万元以及支付相应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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