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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民间借贷还是合伙出资?一男子手持借条起诉被判驳

时间:2019-09-08  【转载】

林某手持借条,又有转账记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钱,为何被法院判驳呢?近日,罗源法院审结了该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林某、陈某某与叶某某、范某某与邱某平一起经营柴油生意,由叶某某主事并负责管钱。按照合伙经营时的约定,林某与陈某某应出资181,000元。陈某某暂时无力出资,经协商林某同意为其垫资。2016年9月18日,应林某的要求,叶某某向林某出具金额为181,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出具当天,林某向案外人邱某某转账150,000元用于支付开展合伙生意而租赁船只的定金,扣除叶某某之前欠其的11,000元,林某仍需支付20,000元给叶某某,林某即转账20,000元给叶某某。后来船租回来了,众人遂着手进行柴油买卖,但只交易一次就无法继续经营。之后双方产生矛盾,林某遂拿着借条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叶某某偿还借款,双方对该借条的性质产生分歧。

林某认为该借条是附条件消灭的借条,即在生意做成且将借条收回换成投资款收条时失效的借条,现生意未做成,借条未换成投资款收条,故借条是有效的。而叶某某则认为,出具该借条的目的不是为了借款,而仅仅是为了促成合伙经营,应对方的要求而出具的,根据合伙约定,船租回来了就意味着生意做成,这时就应该更换借条为投资款收条,但因借条为林某收执且其不配合更换,遂一直没有更换。后来柴油买卖因无审批手续无法继续,借条更是要不回来了。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的焦点在于“生意是否做成”。将林某向案外人邱某某汇款150,000元用于租船之事与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相结合,可以看出叶某某所陈述的“生意做成”系指“船租回来”并着手进行合伙生意,此更符合当时四个合伙人的真实意思和合伙习惯。故而在案涉船只租回来后,林某与叶某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转化为合伙关系,林某成为合伙人之一,案涉的181,000元系合伙出资份额,并非借款,故对林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法官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故而是否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需结合基础法律关系来判断,在有证据证明出具借条的基础法律关系非民间借贷时,相关的纠纷就不能仅凭借条就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来处理。纵观本案,林某与叶某某的基础法律关系明显为合伙。而合伙是指两个及其两个以上公民按照约定,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自愿联合。林某作为合伙人理应与其他合伙人共担风险,却一心只想投资赚钱害怕承担风险,以为手握叶某某出具的借条就能做着“一本万利”的买卖,自然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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