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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婚姻案例
民事婚姻案例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聂某某诉称:2012年5月15日及6月份,我妻子陈某某分别借给被告王某1.5万元和2千元钱,当时未出具欠据。2012年9月30日,因我妻子陈某某向王某讨要欠款,王某不给,所以我与他厮打起来,被新生乡派出所拘留,在拘留期间,王某给我出具了1.7万元的欠据,由李某某担保,约定2013年1月1日一次性还齐欠款。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不但不予还款,反而不承认借款一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7万元。
被告王某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原告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上也承认我没有向他借过钱,原告只是听他媳妇陈某某说我欠钱,才要我还钱,但实际上我们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当时也没有欠据。2012年9月30日,陈某某打电话向我要钱,我不承认欠钱的事,与原告父亲聂某吵吵起来,后来我们两家的亲属越聚越多,互相厮打起来,我姐夫孙某某就报案了,我被新生乡派出所拘留,在拘留所内,原告要挟我说我不签欠据就磕碜我,并且出不去拘留所,还给我加期送到看守所,如果签字就不再找我,所以我才给原告签的欠据。欠据是拘留干警闫某某滥用职权,干涉他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代为书写的,我是被强迫签订,中间人李某某也是让我用看守所的电话找来签的字,这个欠据并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我不同意偿还这笔款项。
第三人陈某某述称:我没有借钱给被告王某,是原告聂某某怀疑我与王某有不正当关系,逼我向王某要钱,在新生乡派出所的笔录中我说王某欠钱也是聂某某逼我说的,现在我有碍于良心的遣责,不能再诬赖王某借钱了。在聂某某打工期间我手中有卖黄豆款及我父母的承包田转包的承包款共计2万元左右,但这些钱我用于走亲戚、探望聂某某及为我自己买衣服和给孩子买零食花销了,到2012年9月27日聂某某打工回来时,我的手中还剩5千元左右,并没有出借给王某。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第三人陈某某给被告王某打电话,要求王某偿还欠款1.7万元,被告王某否认欠款一事,并拒绝偿还欠款。原告聂某某之父聂某听到后,与被告王某争吵起来,后两家亲属聚在一起,发生厮打。拜泉县新生乡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对原告聂某某及被告王某作出了行政拘留决定,并对参与厮打的陈某某、聂某、王某某、王某、孙某某进行了询问。2012年10月7日,在原、被告拘留期间,由拘留所干警闫某某书写了“王某欠聂某某人民币1.7万元,于2013年1月1日一次性还清”的欠据,王某在欠款人栏签名,并用拘留所电话,将李某某找到拘留所,李某某在担保人栏签名。2013年1月4日,聂某某以王某在其外出打工期间,分别于2012年5月15日及同年6月份向其妻子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和2千元,共计1.7万元,并于2012年10月7日出具欠据,约定2013年1月1日还款,而王某到期未偿还欠款为由,诉至我院,要求王某偿还欠款1.7万元。我院作出[2013]拜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偿还原告聂某某欠款1.7万元。王某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第三人陈某某作出没有出借王某钱款的陈述,二审法院认为该案事实不清,发回我院重新审理。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拜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王某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齐民一终字第2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拜泉县人民法院[2013]拜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拜泉县人民法院重审。拜泉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3]拜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聂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聂某某与被告王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聂某某主张债权的依据是王某于2012年10月7日出具的欠据,从原、被告双方互相承认的事实看,可以确定王某出具欠据时,原告聂某某并未交付王某1.7万元借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它不是在双方达成协议时成立,而是自贷款人提供的借款被借款人接受时成立。而聂某某主张曾经给付王某借款是基于第三人陈某某向其陈述曾于2012年5月15日及同年6月份分别借给王某1.5万元及2千元,据此,陈某某是否提供借款给王某1.7万元人民币是确定涉案欠据是否依法成立的事实依据。聂某某证实已经给付王某借款的证据系陈某某于2012年9月30日在新生乡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陈某某承认曾借给王某人民币1.7万元,但在二审审理期间,陈某某出庭证实王某未向其借款,在本案重审追加陈某某为第三人参加庭审过程中,陈某某亦作出了王某未向其借款的陈述意见,基于陈某某与聂某某系夫妻关系,结合庭审中陈某某对夫妻共同钱款的用途一一作出说明,虽然聂某某提出陈某某不可能在三个多月的时间花销2万余元的假设,但该假设不能产生陈某某将钱款出借给王某的必然结果,故不能认定陈某某将1.7万元借款交付王某。综上所述,原告聂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将借款人民币1.7万元给付王某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并未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聂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注解
本案所要解决的法律争点是“欠据”可否作为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依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它不是在双方达成协议时成立,而是自贷款人提供的借款被借款人接受时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看,原告聂某某虽然提供了书面证据“欠据”,但因其未能提供证实借款客观存在的事实依据,被驳回了诉讼请求。从本案中看出,对当事人提供的存疑的书面证据,需依各方承认的事实以及提供证据情况认定客观存在的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