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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车辆过户登记不是所有权取得的要件

【案例】
    2014年2月,王某与李某签订买卖协议,将其所有的宝马车一辆售予李某,价款20万,约定王某应先将车辆过户到李某名下,实车于同年5月交付。协议签订后,李某即付清货款,双方亦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4年4月,王某又将该宝马车卖予江某,双方互为对待给付,财货两讫。王某与李某的协议履行期届满后,李某因不能实际取得宝马车,遂将江某诉至法院,以行使物权请求权为由请求江某返还系争宝马车。

    【分歧】

    关于李某是否已经获得系争宝马车的所有权,并以登记对抗效力排除江某的善意取得主张,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已将宝马车过户到李某名下,李某基于该项登记获得对抗任意第三人的效果,第三人即便是善意第三人,亦不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获得系争标的的所有权,故李某可得行使物权之返还请求权,要求江某返还宝马车。

    第二种意见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这是动产物权公示制度的一般原则,其效果是从动产交付与占有的客观事实即可推定权利之存在。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物权法第24条对车辆等特殊动产所规定的登记对抗制度,与交付行为所欲表彰的动产转让效力制度不同,它需以权利人已经实际获得动产所有权为前提,否则,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换句话讲,车辆等特殊动产亦为动产,其所有权的取得亦应以是否交付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而登记过户并不当然发生物权推定的法律效果。故王某所涉之一车两卖,李某对系争标的尚处债权阶段,并未获得物权,不能向江某行使物权返还请求权,但可依给付目的之不达请求王某返还相应之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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